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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21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21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號W2-85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月3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路口,為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填製交竹監字第590002934號通知單,於92年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在案。案移至上訴人新竹區監理所,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第1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月14日(自)字第085007號上訴人機關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及吊扣自用小客車W2-8538牌照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嬿甄於被上訴人被開單前就是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劉嬿甄及被上訴人兄長蔡嘉滿間92年1月3日下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也證明劉嬿甄非叫計程車,只是一時不查跟監警人員作了不實的筆錄。況罰單和筆錄上「中壢大時鐘」的字眼,係監警單位為了使罰單能夠成立,憑空杜撰出來的地點,蓋被上訴人和劉嬿甄都沒有住過中壢,而且路不熟,根本就不知「中壢大時鐘」位於何方?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乘客劉女坦承係以打電話方式叫車,由中正路(大時鐘)到「公路便當」店買便當,車資待下車再議,即證實有違規營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質疑「中壢市大時鐘」乘車處乙節,因乘客非本地人,無法說出正確乘車路名,稽查小組以稽查時該車來向處矗立有1只大時鐘,當地人所稱該路段為「大時鐘段」詢問乘客,並經乘客認可。又被上訴人雖提供多項手機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與乘客係朋友關係,惟因通聯紀錄至多證明雙方該段時間之電話聯絡次數,並無法證明兩人是否為朋友關係,且劉女作完筆錄後至公路便當店買便當,係經店家告知嚴重性後,始返還向稽查小組要求更正筆錄,實屬可異,且談話筆錄亦經劉女確認為無訛後親筆簽名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本件依上訴人機關所載違規時間係92年1月3日15時,有談話筆錄及違規告發單所載時間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然參以被上訴人之兄蔡嘉滿曾於91年10月11日就有6次與劉嬿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有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足信被上訴人的哥哥蔡嘉滿與劉女係朋友關係。再揆諸劉嬿甄(另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日電話通聯紀錄,於14時48分18秒,劉女有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兄蔡嘉滿,而14時49分43秒,劉女有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有通話明細1紙在卷可考。足認劉女於原審調查中所謂「92年1月3日我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哥哥蔡嘉滿,請他開車來載我」等語,應可信實。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0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信被上訴人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被上訴人係受其兄之託而開車去載劉女,而劉女與被上訴人之兄既屬朋友關係,已如上述;況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時,復未能進一步查證車資係如何計算?從而尚難以劉女所謂「車資待下車再議」等語,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故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係受託而非營業行為,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係以客、貨運輸而受報酬,而並非僅以籌備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始得稱為經營汽車運輸業。是被上訴人與劉燕甄之間倘因搭載而就車資有所合意者,應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又被上訴人所提具薪資證明僅能代表被上訴人白天任職於該公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可利用業餘時間,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實,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說明與乘客間之關係及其有工作所得為由,即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有違誤之處,顯對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收受報酬規定,與上訴人有相為逕庭之見解。(二)被上訴人雖訴稱當日係受其兄長之託搭載劉燕甄,且其為朋友關係並有通聯紀錄可稽。惟僅以通聯紀錄證明被上訴人與劉燕甄熟識,卻無法得知其通話內容之情況下,即予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搭載乘客而收受報酬之意,顯有理由不備之處。又上訴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詢問被上訴人其與乘客之間關係時,雙方均未予表明兩人為朋友關係,而劉燕甄當日談話筆錄亦表明其依照卡片上之電話打電話至車行,既然被上訴人與劉燕甄為朋友,劉燕甄何需在以卡片上的電話打電話至被上訴人?而劉君卻於事後極力否認,並堅稱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種種疑點,原判決均未予釐清。(三)再按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在新竹經營計程車運輸業並於90年11月5日時即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於92年上半年受僱於新竹縣轄區三洋汽車行及92年9月25日起改加入新竹地區的第一計程車合作社為社員,並領有431-LP號牌照之營業小客車等情,顯見被上訴人雖於92年間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但期間仍有從事計程車行業,然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被上訴人領有薪資所得即判定其未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34條前段、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章行為,係以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號W2-853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為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截時,當場就被上訴人載運之乘客劉燕甄所作之談話紀錄為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首開公路法等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然依乘客劉燕甄於原審之證言及相關證據,尚難以劉燕甄之前開談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以其所有車號W2-8538號自用小客車擅自經營運輸業,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將判斷事實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持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2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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