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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8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告
吳洪旭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梁忠鍵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有民眾檢舉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登記訴外人台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自臺北市區搭載乘客(上車地點:市政府捷運站、下車地點:新埔捷運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85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遂函請台龍公司說明,經該公司於104年6月2日函復略以:「本公司…並未與Uber簽訂權利義務之相關契約規範...車輛車號:00-0000是由吳洪旭先生(即原告)所駕駛,吳洪旭先生駕駛此車輛乘載Uber平台之客人係屬吳洪旭先生個人之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臺北市所據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104年6月間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17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4年8月4日第52-20AA011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前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依此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本件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然就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載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違反地點僅空泛記載「台北市」,被告究係如何認定伊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及違規地點,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㈢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⒈細譯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⒉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自非適法:

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

⑴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見解:「公路法第2條第11款及第77條第2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所謂『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一為之的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定相繩。本件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即認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支持。

⑵另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見解:「原告於92年間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0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信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

⑶由上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⒉伊並非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提供非法所禁之共乘服務:

⑴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

⑵再查,「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資訊分享軟體平台。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是以,伊僅係透過「Uber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相同軟體共乘資訊之特定人,於開車行徑路線同一旅程,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且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伊向乘客收取報酬,乃屬於共乘費用。伊僅係基於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分享使用,滿足共同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故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自不該當公路法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⑶況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台龍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0)。伊確實未曾「未經申請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從而,原處分雖認伊於104年3月12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所指違章行為顯與實情不符,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顯然有間。

㈤伊加入Uber APP平台透過Uber APP平台資訊,以租賃小客車搭載Uber會員,並未有經營行為,搭載對象復僅限於Uber會員,乃係以特定人為對象,並非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顯未該當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⒈被告認定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係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裁處,然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40條第2項、第41條等有關汽車客運業之經營及核准之相關規定,均係以大眾運輸需要或大眾運輸發展為規範目的可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解釋上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共汽車運輸旅客或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服務,而直接獲利取得對價之經常性營利活動而言;而伊之搭載行為,依上所述,僅係提供法令未明文禁止之共乘服務,伊僅與同屬Uber APP會員之特定人透過UberAPP平台之資訊,分享使用系爭車輛之閒置座位,並非與不特定人之搭載大眾達成以出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

⒉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法係以反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依該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以觀,解釋上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出租小客車之方式,繼續性、經常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而通常所謂「經營」主要之核心業務活動應係始於招攬,繼而提供服務或產品銷售,再發生交易結果之連動式商業活動,基此,伊縱有搭載乘客之事實行為,然伊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之行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訴願程序未依其請求使其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即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尚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原告雖主張「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云。惟查,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給付車資485元之報酬,由此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又自稱「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僅『偶然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云。惟查本件係由乘客給付車資485元,爰原告主張「乘客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

⒊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是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有據。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易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⒈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租賃小客車(33-2662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事實上係空白),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⒉再者,伊所屬臺北市所104年6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B號函已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該函說明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伊所屬新竹所桃園站說明。故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不明確及認定事實之錯誤。

㈣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台龍公司回函內容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19、3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查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市所據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被告所屬臺北市所104年6月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17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實,又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關於以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業據原告陳述乘客和司機均須加入Uber APP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33-2662,確實與系爭車輛相同,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加以原告自承其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對使用相同軟體之人,於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以收取費用,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堪認原告確為駕駛人。

⒉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被告所提供之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網路資料,於上明白記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賺大錢」、「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繁華的城市中,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您可以自行調配時間並自由彈性載客,安排自己時間表」、「不需要辦公室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以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自屬營業行為甚明。再參以原告自承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亦足徵原告確為營業行為。是原告以其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系爭車輛提供從事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主張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⒊另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原告稱其為共乘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即台龍公司所屬車輛,伊又隸屬於台龍公司之駕駛人,則其參與汽車運輸業者即台龍公司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應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營業之經營行為,伊靠行台龍公司,即表台龍公司同意伊執行載客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被告認定伊於上揭時、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與事實不符,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屬有間云云。惟據台龍公司對被告所屬臺北市所之回函所載:「本公司台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與Uber簽訂權利義務之相關契約規範,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0是由吳洪旭先生所駕駛,吳洪旭先生駕駛此車輛『乘載Uber平台之客人,是屬違規之行為』,若不聽從勸告而乘載駛Uber平台之客人有違規事實時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有該公司回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車輛雖屬台龍公司所有,且台龍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4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與台龍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足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係屬違規營業。而原告自承其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上揭擅自將屬台龍公司所有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非屬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台龍公司依法令所核准之行為。是自難僅憑系爭車輛為台龍公司所有,原告復隸屬於該公司之駕駛人,即謂原告於104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再者,依前所述,台龍公司已回函表示其並未與Uber簽訂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台搭載乘客並非屬台龍公司之營業範圍,足徵原告於104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用台龍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尚難謂係屬台龍公司之營業範圍。且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係屬違規營業,已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原告自難以其擅自將台龍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伊違法之理由,其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違規地點僅空泛記載「臺北市」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有欠明確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亦足參照。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租賃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時間:104年3月12日22時33分00秒」、「違反地點:台北市」、「違反通知單字號:20AA01179」、「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市所亦於104年6月9日以北監稽字第1040028498B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聯(交公北監字第20AA01179號)予原告,該函文亦敘明「關於Uber會員檢舉臺端駕駛之租賃車輛(車號:00-0000)於104年3月12日載客營業,經本所行政調查,臺端所屬公司表示旨揭車輛係未經公司同意自行加入Ube車隊,非屬公司間之異業結盟,爰臺端之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等語,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至原處分固僅記載違規之地點為在臺北市,惟此亦已足令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委不足取。

㈦原告另主張伊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㈧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上揭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又上開處罰基準表雖係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而訂定之基準表,而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租賃小客車,非自用小客車,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租賃小客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時,非不得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且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罰鍰之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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