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2號
- 上訴人
- 李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
- 送達代收人
- 邱妍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中壢監理站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搭載乘客收取費用,認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至上訴人另不服被上訴人104年2月10日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訴訟,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為營利目的從事汽車運輸服務行為,並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且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倘行為人非反覆從事對不特定人提供客運運輸而收取報酬之業務行為,而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縱有費用分攤,亦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原判決認一次載客行為即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顯非適當。
㈡上訴人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上訴人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該軟體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時,順便單純提供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況依檢舉人提供之收據,亦顯示該費用並非直接給付予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取報酬,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縱有搭載乘客之事實行為,然上訴人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曾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Uber網站內容實無從據以推論所有透過Uber平台為媒介之駕駛人使用Uber平台時一概具備特定主觀認知,且原判決並未先確認上訴人是否曾閱覽有關Uber網站之資料,即遽依該等網頁資料所載內容率爾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認事用法即有明顯疏漏。縱依Uber公司官網所載之資訊,該等網頁資料充其量不過為其招攬會員之宣傳用語,原判決毫無任何上訴人具體反覆實施以自己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對價之證據,僅以第三人誇飾之宣傳用語即無限上綱強加營利意圖於上訴人,卻輕縱被上訴人免除行政處分應舉證上訴人具體違章行為之責任。
㈢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均係檢舉人自Uber APP平台中所下載,並非檢舉人在乘車當時之現場所為之即時紀錄,且檢舉人所提出之付費收據,更顯示檢舉人所付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收取。是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所謂檢舉人之實際身分均無從查知之下,遽將該所謂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實將導致被上訴人得濫權違法裁罰而無庸從事任何實質調查之風險,此與行政機關應盡其調查職責之規範意旨,顯不相符。是原判決逕以上述資料即率斷上訴人有違反公路法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進而作成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已構成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暨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背法令。
㈣原處分就本件是否該當違法經營運輸業之最重要關鍵即「運輸行為」之起始地點、收取若干報酬等事實,完全欠缺記載,顯未達可得確定被上訴人所認定違規事實及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程度,其關於時間、地點記載之粗略,亦難使上訴人自同日上訴人駕駛自己車輛之全部行為中,特定出有無原處分所指摘之違法行為並加以區別,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就此等依法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法已有不合。再者,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載明其理由根據為何。從而,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然原判決不查,逕認原處分意旨清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確認上訴人有下述違規事實,因此判斷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已充分交代其判斷理由,用法並無違誤。
⒈違章事實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基於反覆持續之營業活動目的,於103年12月25日,利用Uber App叫車服務軟體,駕駛系爭車輛,從臺北市○○○路搭載乘客至同市○○街12號,並取得乘客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74.55元(非直接收取),而遭查獲。
⒉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及心證形成理由:
⑴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駕車載客提供搭載服務而收取報酬」之客觀事實,有檢舉人搭乘資料、採證照片、Uber收據、被上訴人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104年1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14541號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違章事實堪以憑認。
⑵而有關「上訴人對該客觀事實,主觀上具有從事營業活動、而反覆從事之營業故意」等情,則可由被上訴人搜集而得網路資料(資料呈現出「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時所散布之訊息,訊息內容強烈暗示載客活動之持續獲利特徵」),以及上訴人自承之載客活動運作模式(即「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開車所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等客觀事證,而得確認其情。
⒊另外表彰裁罰處分之文書(即原處分),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具體認知到違章事實之整體面貌及裁罰之規範基礎。
⒋又本案違章事實明確,在訴願決定之作成程序中,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
㈡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實屬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整體法律涵攝,予以不當「分割」,並在此「片面」觀點,提出不具合理性及說服力之論述,例如:
⒈堅稱「客觀之載客收費行為僅有一次,不能論以營業行為」云云,而忽略了客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圖。
⒉故意漠視「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預見及操控客觀可能性」,也對Uber APP媒合交易及便利履約之強大功能略而不言,一昧強調「服務之偶發性」、「服務對象之小眾性」以及「沒有直接收取報酬」等不符社會現狀之主張。
⒊刻意略去客觀存在之違章事實,而主張「不能單憑Uber網站中『招攬司機廣告訊息』之揭露,即行導出『上訴人有接收此等訊息,進而形成營業故意』之事實推論」云云。但在原判決之完整推論中,實際上還加入了客觀存在之違章事實。
⒋對原判決有關「客觀違章事實存在」之合理心證形成過程,為不具合理性之挑剔,強調檢舉人之檢舉資料證明力不足,要求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云云。而忽略其他眾多有高度證明力之外部證據(例如含司機照片之行車路線圖、Uber之付費收據等書面證據),如與上訴人自承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相結合,已能對整體違章事實形成確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切割事實全貌下之片面強辯。
⒌忽視本案違章事實整體面貌已被完整呈現之客觀狀態,還要求對「運輸行為」之起始地點及確切時間與報酬金額等不影響終局判斷結論之細節事項,再為調查及認定。
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合理性及說服力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