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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31號
- 上訴人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訴外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古柏公司)申請註冊之「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 (一)」等多件水果系列造型圖樣商標,遭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曾設計許多凱蒂貓變身系列造型並予以商品化,於市場上大量販售,相關消費者已普遍認識該等變身造型或圖樣,即為「HELLO KITTY」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凱蒂貓圖樣之造型設計,而松古柏公司之水果系列造型圖樣商標即有凱蒂貓原主角的特徵,亦即臉呈稍扁之形狀、眼睛是長橢圓形、鼻子為橫橢圓形等等,松古柏公司之水果系列造型圖樣商標極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其所註冊之商品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來源相同,而不准其註冊,有相關商標異議審定書可供參酌。又,松古柏公司新申請註冊之商標,加上眉毛及嘴巴後,其臉部神情即與凱蒂貓產生差異,足見臉部特徵對商標圖形寓目印象之影響程度。(二)經查,本件審定第981302號「雙子座圖 (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與上開松古柏公司之水果系列造型圖樣商標情形相似,同樣具有凱蒂貓原主角的特徵,亦即臉呈稍扁之形狀、眼睛是黑點長橢圓形、鼻子為橫橢圓形、無嘴巴、無眉毛等等,且白白胖胖的臉部神情與凱蒂貓圖形相彷,在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凱蒂貓原主角有許多變身造型或圖樣的情形下,系爭「雙子座圖 (彩色)」商標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屬凱蒂貓變身造型系列之一,而誤以為標示該商標之商品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來源相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商標近似之定義。原判決忽視系爭商標具有凱蒂貓原主角獨特之特徵,且漏未審酌商品相關購買者之知識經驗 (熟悉凱蒂貓造型、認識凱蒂貓有許多變身造型或圖樣)、凱蒂貓之著名程度及商標之識別力 (眼睛是黑點長橢圓形、無嘴巴、無眉毛等特徵因凱蒂貓之高知名度而具有強大識別力)等商標近似判斷因素,實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漏未斟酌商品相關購買者之知識經驗及注意力、商標之識別力、商標之著名程度等商標近似判斷因素,而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著名商標保護範圍較廣」、「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之適用,應包括申請商標的行為具有妨害公序良俗的情形」之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HELLO KITTY& DEVICE」商標圖樣及以「HELLO KITTY」商標圖樣為基礎設計出系列變身圖形相較,前者係由2個較為具體寫實之擬人化娃娃圖(立姿、穿衣、帶帽、留髮、臉上無鬚、額上未裝飾蝴蝶結)所組成,予消費者印象為一般常見之男孩與女孩之可愛娃娃造型,後者則為一般消費者均已熟知之「HELLO KITTY」圖,或外觀上仍有「HELLO KITTY」圖之特徵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圖形(坐姿、未穿衣服、未帶帽、無髮、臉上有鬚、額上有蝴蝶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已有明顯之差異,其造型設計及神情態樣截然不同,予人寓目觀感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無使人產生為「HELLO KITTY」系列商標及其系列變身圖形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云云,並非可採。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2個較為具體寫實之擬人化娃娃圖所組成,予消費者印象為一般常見之男孩與女孩之可愛娃娃造型,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顯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亦無商標法第3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徒以系爭商標圖樣,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申請註冊已妨害商標秩序為由,即謂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殊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違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5、7、12、14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固亦為商標法第37條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者而言。本件原審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以「雙子座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紙、印刷紙、包裝用波狀紙板、面紙、衛生紙、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及貼紙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81302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5、7、12、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42748號、第545121號、第565958號、第571131號等「HELLO KITTY」商標及其變身系列圖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7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101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HELLO KITTY&DEVICE」商標圖樣及以「HELLO KITTY」商標圖樣為基礎設計出系列變身圖形相較,前者係由二個較為具體寫實之擬人化娃娃圖所組成,予消費者印象為一般常見之男孩與女孩之可愛娃娃造型,後者則為一般消費者均已熟知之「HELLO KITTY」圖,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已有明顯之差異,其造型設計及神情態樣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觀察,客觀上,應無使人產生為「HELLO KITTY」系列商標及其系列變身圖形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規定之適用;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系爭商標圖樣本身顯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亦無上揭商標法第3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稱另案訴外人松古柏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因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相同,而不准其註冊,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屬世界性之著名商標,需要保護之範圍甚廣,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之適用,應包括申請商標的行為具有妨害公序良俗的情形等,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云云,惟查上訴論旨所引之他案情形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詳加論列,且指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顯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即無上揭商標法第3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