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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7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第1-325號、1-596、1-601、1-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建地,被劃為都市○○道路用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有請求徵收之權利。經上訴人請求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書等文件,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給予補償,被上訴人竟以需費龐大,財源拮据,無力辦理云云,以92年5月2日豐市工字第0920016486號函復拒絕,長期不為徵收,剝奪上訴人之所有權殆盡,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擬具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判決(另主張被上訴人函復拒絕為行政處分,合併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原判決認為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該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之計畫道路如徵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補償費計需新台幣捌仟多萬元,被上訴人經費來源實有困難,無力支應,且徵收補償非被上訴人權責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事實行為,性質上為給付訴訟,須實體上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可。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者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未指明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之權利,上訴人謂該解釋「明認人民對於既成巷道得基於平等原則請求徵收」乙節,並無依據;而釋字第440號解釋,係指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應依循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並非謂都市○○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事項,與本件之情況尚有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亦無人民得請求徵收之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劃設置之道路用地,乃為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視實際需要所規劃而設置。私有土地經依都市○○○○○道路用地者,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政府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斯為政府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概括規定,並非據此規定,政府即得任意實施徵收。是私有都市○○道路用地,如經政府審度尚無徵收必要,或因都市計畫規劃條件異動,應依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依其行政上之判斷而不予徵收者,自無不合。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據此規定,請求徵收其土地。又本條之規範目的,兼有保護人民之財產權者,在於維護其所有權,免受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基於其規範目的,主張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都市○○道路用地,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參考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基於保護規範理論,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可採。
(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所稱與平等原則相違,須係私有土地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該道路範圍內之其他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獨不徵收該既成道路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有有上開情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據該解釋,主張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不合。至於釋字第440號解釋,係對於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埋設地下物,得不徵收其用地之情形而為,謂「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亦難據以認為上訴人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再按土地徵收,其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實施調查或勘測,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至第13條)。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乃徵收程序之不可分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以之為爭訟對象。查上訴人為求系爭土地之徵收,單獨請求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依上述說明,並非所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