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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6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曾以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台(89)內社字第8964030號函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下稱柔道協會)略以:該會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實施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於限期內有效完成理監事改選任務,已構成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應予解散。柔道協會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函之解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上訴人以其為柔道協會會員,上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之解散處分函,係因被上訴人未先撤銷柔道協會87年11月7日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即為解散處分,該解散處分之程序有瑕疵,而非認定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係有效選舉等語,於91年11月29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旋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處分,於92年4月1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訴願中,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6日台內社字第092006817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該部91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09100615922號函已敘明88年4月17日台(88)內社字第8889100號函有關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當選備查案仍予維持等語;嗣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柔道協會之會員,亦為該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上訴人於該次選舉時已對其諸多違法情事當場表示異議,然會議主席及被上訴人在場人員拒不處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上訴人自有權申請被上訴人撤銷該次選舉結果。(二)臺北高等行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論及被上訴人解散處分遭撤銷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先撤銷原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之結果,故其所為解散處分在程序上有瑕疵,並非認定該第7屆理監事選舉係有效選舉。(三)本件柔道協會經被上訴人依法命限期完成理監事改選,惟柔道協會於限期整理期間所為之第7屆理監事選舉所印製之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係無效選票,因而選舉結果自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法撤銷該次理監事選舉結果。(四)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4款及被上訴人78年8月7日台(78)內社字第729013號函釋,本件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時採用集中圈選,被上訴人應依法撤銷該次選舉結果。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該次選舉結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7日以台(88)內社字第8889100號函核復柔道協會,略以:給予該會警告處分、備查第7屆理監事簡歷冊、發給理事長池天淼當選證明書等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能再以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處分為由,對莊文良等人之事後異議再予變相受理,否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將形同具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亦有明示,上訴人僅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之理由第4點解讀本案,並非妥適。(二)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選票,雖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印製,惟自行印製並非同辦法第8條選票無效之規範重點,自不得解為未依該辦法第7條之格式自行印製即為無效。又不論選舉選票格式問題或集中圈寫選舉票,只要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1項和第2項之法定程序,當場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被上訴人依法不應受理。(三)依訴願法第304條,被上訴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及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恢復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職權並通知其恢復運作,並以92年10月6日台內社字第0920068173號函復上訴人,該第7屆理監事當選備查案仍予維持,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而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該協會之會員,因此,如認該協會上開決議有違法等情事,自可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其無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為實體決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故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和內政部80年2月6日(80)內社字第898343號函釋,上訴人為柔道協會之會員亦為其第7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上訴人於該次選舉時已當場表示異議,然會議主席及被上訴人在場人員拒不處理,並上訴人亦於3日內以書面申請被上訴人撤銷該次選舉結果,此即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所賦予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卻認上訴人無此公法上之權利,自有違誤。(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雖撤銷被上訴人解散柔道協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其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先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其解散處分於程序上有瑕疵,並非認定該次選舉係有效選舉。(三)柔道協會於限期整理期間所為之第7屆理監事選舉所印製之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係無效之選票,因而選舉結果自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法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始為適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對前項宣佈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惟同條項後段又規定:「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並91年12月11日修正前人民團體法第57條第1項復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可知,出席人民團體選舉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就選舉結果,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者,固得於三日內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核辦;惟因人民團體會員認人民團體之選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其因此而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故上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稱「申請主管機關核辦」,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為修正前人民團體法第57條第1項職權之發動,而非賦予人民團體會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至於是否為主管機關因此所為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為另一問題)。
(二)經查:上訴人係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1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解散柔道協會之原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未先撤銷柔道協會87年11月7日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即為解散處分,故於91年11月29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經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以92年10月6日台內社字第092006817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台端請求撤銷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乙案,本部業以91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09100615922號函說明二,敘明在案...。」而被上訴人91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09100615922號函說明二則略謂:被上訴人88年4月17日台(88)內社字第8889100號函有關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當選備查案仍予維持等語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92年10月6日台內社字第0920068173號函及91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09100615922號函在原審卷可按。可知,上訴人係因其於9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未獲實現,經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前開所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稱「申請主管機關核辦」,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為修正前人民團體法第57條第1項職權之發動,而非賦予人民團體會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請求權;尤其,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日期為87年11月7日,故本件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請求,更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稱「於三日內申請主管機關核辦」之請求,故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案件,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屬欠缺公法上權利,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因其原審之訴有不合法之事由,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故上訴意旨關於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應否撤銷之實體爭執,即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無涉,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