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7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戴伯特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撫卹事件業蒙國防部呈奉國民政府,於民國(下同)36年10月間核准給卹與上訴人在案,故本件根本並非得否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核准給卹之問題,而至多亦不過為核准給卹後,得否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卹金給與令之問題。(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曾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所稱『...經查貴女士於78年申領當時已出嫁,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規定,不合續領撫卹金等情』,實已增加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要屬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8、274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係就未曾核准給卹與該案原告以及該案另有第1順位領卹遺族之情形而為判決,此與本案業蒙核准給卹與上訴人之情形,實有雲泥之別,自不容混為一談。因此,訴願決定所稱『...又領受撫卹金遺族之身分,應以申領當時之身分認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實屬引喻失義,蓋上訴人既蒙國防部呈奉國民政府依法核准給卹在案。自根本並無畫蛇添足再予申請核准給卹之問題,事理至明。」原判決之理由項下,卻未記載上訴人所陳之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之父故陸軍少校孫國源於30年8月28日作戰死亡,經國防部於36年10月間以國撫字第24702號令核定給卹20年」,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依孫國源亡故時暨國防部核定給卹20年所適用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17年8月2日國府公布)第15條規定:「應受年撫金遺族之第1順序為死亡者之妻及子女(出嫁者不在內下倣此)」,再者,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之身分應以申領當時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第354號判決參照)」,足見原判決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蓋上訴人既已蒙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於36年間,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核准給卹在案,其後根本已無再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向國防部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重複申請核准給卹之必要,事理至明,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一)依孫國源亡故時暨國防部核定給卹20年所適用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17年8月2日國府公布)第15條規定:「應受年撫金遺族之第1順序為死亡者之妻及子女(出嫁者不在內下倣此)」,再者,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之身分應以申領當時認定之(本院91年度判第35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國防部36年10月之卹亡給與令記載,上訴人與孫陳慧芬、孫重〔原記載為「孫重才」,經上訴人申請更正,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80年3月2日(80)蕙綬字第003576號函同意更正〕為撫卹金之受領人,其時上訴人尚未出嫁,惟於78年申領撫卹金時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已出嫁,上訴人亦提出其37年6月6日結婚宴客之簽到簿影本附卷,是上訴人於78年申領撫卹金時即與上開條文規定應受年撫金遺族之資格不符。從而,上訴人以國防部於核定發給撫卹金時,其尚未出嫁,且因戰亂而中斷申領,主張現仍有權申領云云,並不足採取。(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子女(出嫁者不在內下倣此)」,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查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所規定撫卹金之性質,係為照顧陸海空軍戰時傷亡官兵之遺族而設,亦非遺產,因此,有權申領之子女為未出嫁者,方符發給撫卹金之目的,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縱其規定有不甚週延之處,惟並未受違憲之宣告,即難遽指為違憲。至其以子女出嫁與否,作為領受撫卹金資格之限制,固已於85年10月2日修頒之軍人撫卹條例中刪除,然有關陸海空軍戰時傷亡官兵遺族之撫卹,應依撫卹事實發生當時之法令辦理(本院91年度判第354號判決參照),即本件仍應依上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之規定,核認上訴人領受撫卹金之資格,俾使同時期發生之撫卹案件均能適用相同之規定,不致因領卹人申領時間之先後或案件核定時程之長短而有不同之結果,方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係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視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略以上訴人於78年申領當時已出嫁,不合續領撫卹金等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已故陸軍少校孫國源即上訴人之父於30年8月間作戰身亡,遺有遺族即妻孫陳慧芬(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及上訴人弟孫重等3人,經國防部於36年10月間以國撫字第24702號令核定給卹20年,上訴人之母孫陳慧芬於領得2年之年撫金後,因未隨政府來臺而未再支領。78年10月間經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始由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80年3月5日(80)蕙綬字第002774號函同意由其接續支領所餘18年之年撫金,嗣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90年12月25日以(90)密球字第13691號書函略以上訴人已出嫁為由,自91年度起停發年撫金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1年6月20日91年鎔鉑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改制後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署乃以91年8月20日(91)躍妙字第0661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重新作成處分,略以上訴人於78年申領當時已出嫁,不合續領撫卹金等語(嗣被上訴人以93年3月19日隋玟字第09300002993號函撤銷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0年3月5日蕙綬字第002774號函),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按孫國源亡故時暨國防部核定給卹20年所適用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應受年撫金遺族之第一順序為死亡者之妻及子女(出嫁者不在內)」,又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之身分應以申領當時認定之;而上訴人於78年申領撫卹金時已出嫁,與相關規定應受年撫金遺族之資格不符,而該相關規定,既未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則原處分以上訴人不符該領撫卹金要件予以停發,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之撤銷於法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