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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71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7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表人
余連發
訴訟代理人
乙○○

      孟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已故陸軍少校孫國源即再審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30年8月間作戰身亡,遺有遺族即妻孫陳慧芬(再審原告之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弟孫重等3人,經國防部於36年10月間以國撫字第24702號令核定給卹20年,再審原告之母孫陳慧芬於領得2年之年撫金後,因未隨政府來臺而未再支領。78年10月間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後,始由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後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為國防部聯合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下同)以80年3月5日(80)蕙綬字第002774號函同意由其接續支領所餘18年之年撫金。嗣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90年12月25日以(90)密球字第13691號書函略以再審原告已出嫁為由,自91年度起停發年撫金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1年6月20日91年鎔鉑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改制後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署乃以91年8月20日(91)躍妙字第0661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重新作成處分,略以再審原告於78年申領當時已出嫁,不合續領撫卹金等語(嗣再審被告以93年3月19日隋玟字第09300002993號函撤銷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0年3月5日蕙綬字第002774號函),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出嫁之前,本件撫卹事件業蒙國防部呈奉國民政府,於36年10月間核准給卹與上訴人在案,然本案並非得否依陸海空軍暫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核准給卹之問題,而係核准給卹後,得否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卹金給與令之問題。本件既經再審被告上級機關之國防部呈奉國民政府依法核准給卹在案,故非違法之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縱再審原告係於78年10月始申請給卹,惟再審被告於91年8月20日作成(91)躍妙字第06619號之原處分時,依當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陣亡將士之子女,無論結婚與否,均得享有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不容再審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80年3月5日蕙綬字第002774號之處分。況陸海空軍暫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而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之意旨及平等原則。其次,陣亡者之女如已蒙核准給卹,縱於核准給卹之後出嫁,亦不屬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所列舉得予停止年撫卹金並註銷卹金給與令之範圍。且陸海空軍暫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顯已增加該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8號、第274號解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將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計6期半,每期按年給付新臺幣166,160元。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孫國源於30年8月28日作戰陣亡,核定給卹20年,再審原告雖於36年10月尚未婚,然於78年8月申請領撫卹金時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再審原告已出嫁及停領早逾3年以上,依亡故者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原告已非合法領卹權人,故不合續領撫卹金之要件。又依本件撫卹原因發生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受年撫金之遺族為死亡者妻及子女(出嫁不在內),又領受卹金遺族之身分,應以申請當時之身分認定之,此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首揭以女出嫁與否,作為領受卹金資格之限制,固已於85年10月2日修頒之軍人撫卹條例中刪除,然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仍應依首揭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之規定,核認再審原告領受卹金之資格,俾使同時期發生之撫卹案件均能適用相同之規定,不致因領卹人申領時間之先後或案件核定時程之長短而有不同之結果,始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本件再審原告之母孫陳慧芬於領得2年之年撫金後,因未隨政府來臺而未再支領,而國防部36年10月原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所載給卹年限20年之期間,早已於56年10月屆滿,再審原告於年限屆滿後,自無依該卹亡給與令請求支領之餘地。適因再審原告於78年10月間向聯勤總司令部陳情,始由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80年3月5日(80)蕙綬字第002774號函同意由其接續支領所餘18年之年撫金,並同意自79年7月起核發第3年年撫金,並經再審原告提出切結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撫卹之原因,固發生於36年間,惟再審原告於原給卹期間屆滿後,得以接續支領年撫金之依據,則係基於再審被告80年3月5日所為之另一新授益處分,而再審原告得否接續支領年撫金,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以其申請時,是否符合陸海空軍暫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所定資格為斷,再審被告80年3月5日同意由其接續支領之函,自屬另一新授與利益處分,該處分既經再審被告接獲審計部90年12月17日台審部貳字第903058號函後,統一清查類似案件,因而發覺本件前開核定准由再審原告接續支領卹金之處分有誤,而為本件不得續領撫卹金之原處分,嗣再審被告復以93年3月19日隋玟字第09300002993號函撤銷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0年3月5日蕙綬字第002774號函在案,是以本件係因再審被告80年3月5日同意函違法而停止接續核發,而非接續核發處分為合法,單純因有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停止年撫金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核准給卹後,得否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卹金給與令之問題與違法授益處分無關,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子女(出嫁者不在內)」之規定,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查再審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並非關於該條文違憲之解釋,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法律判斷意見,並敘明該條文未受違憲之宣告前,即難遽指為違憲等情,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與第17條,其規範內容有別,且為同一位階之法律條文,再審原告主張陸海空軍暫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5條顯已增加該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8號、第274號解釋意旨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7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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