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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10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廖宏明黃淑玲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107號

上訴人
尚頂茶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以「天蓮及圖TIAN LIAN TEA」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66246號「天蓮TIAN LIAN TE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88499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等規定,檢據註冊第79171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註冊第50565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寓目印象,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並且描繪於一容器(茶壺或茶杯)及類似菱形圖中,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乃以91年8月22日中台異字第9021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通體隔離觀察,而通體觀察係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加以綜合觀察,無論是商標圖樣內係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均應整體包括,因商標圖樣內若僅有單純之中文、或外文或圖形或記號,則該文字、或圖形或記號即為該商標圖樣之整體,苟商標圖樣有上開二組以上之組合而成聯合式之商標圖樣,則該聯合式商標圖樣之全部均為商標之整體,合其全部商標才完整,於審查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即不可加以割裂比對,取其中一部份加以分別觀察,應就商標整體作通體隔離觀察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意匠均不構成近似:⒈系爭商標係由一翻白茶壺內置有類似茶葉圖形為底而以天蓮公司英文字母之字首「T」及「L」加以藝術化翻白置於茶葉之上,並配有中文「天蓮」及外文「TIAN LIAN TEA」,以構成完整之商標圖樣,不可分割。故欲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將商標圖樣整體觀察比對,不可割裂其中一部分加以觀察,否則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及30年判字第1號判例通體隔離觀察之意旨。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91710號「天仁茗茶Ten Ren's及圖」商標是由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有一翻白之茶杯形狀內置一茶葉圖形,於圖形左右兩邊並配有「天仁」「茗茶」四個橫書之中文字,且於圖形上方並加有外文「Ten Ren's TEA」所組成;而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565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樣,係由一紅色類似菱形框,於中間置有一紅色茶杯內配有一翻白茶葉圖形所組成。二者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是以茶壺翻白且茶葉圖形內置有外文「T」、「L」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茶杯為底與系爭商標之茶壺圖形大有不同,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葉圖形並無外文「T」「L」之創意設計,況且系爭商標尚有中文「天蓮」及外文「TIAN LIAN TEA」,而據以異議之兩商標一有中文天仁茗茶四字橫書及外文「TenRen'sTEA」另一則無中文及外文。兩者與系爭商標通體隔離觀察均分別顯然,不致構成混淆。⒊再者以茶葉圖形使用於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其標章之識別性相對較弱,尚不能以兩造商標均有茶葉圖形即認為屬近似商標。則系爭商標以習見之茶葉圖形內置外文「T」「L」融入茶壺圖形構成商標圖樣之整體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相較,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尚非不能分辨,非屬近似商標。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前者在讀音為「天蓮」,後者為「天仁茗茶」,前者英文為「TIAN LIAN TEA」,後者為「TeN.ReN 's」讀音完全不同。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565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係由一紅色菱形框於中間置一紅色茶杯內配有翻白之茶葉圖形所組成,其商標圖樣並無中文、外文故無讀音近似問題,商標圖樣外觀兩者繁簡有別,亦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中文之圖形係茶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係茶杯,兩者無論外觀及意義上給人印象均明確可分,觀念上自屬不近似。又上訴人於同類30類之茶葉商品,以茶壺內置茶葉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亦已獲准取得註冊第968843號及966852號兩商標,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認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參加人所述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顯不可採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一簡單線條勾勒成一反白茶壺形狀,壺身並繪一墨色茶葉圖形而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9171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亦由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反白茶杯形狀,內繪茶葉圖形所組成;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565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形,則由一紅色類似菱形框,中置紅色茶杯內繪茶葉圖形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並且描繪於一容器(茶壺或茶杯)及類似菱形圖中,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墨色類似菱形圖為底,上置一反白茶壺形狀,壺身另繪有一墨色為底再以反白線條勾勒葉脈之茶葉所組成,寓目明顯突出,其旁雖佐以中文「天蓮」及外文「TIANLIAN TEA」,但該圖形仍呈現為主要部分。據以異議註冊第79171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之圖形,則亦由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反白茶杯形狀,杯身繪一墨色茶葉圖形,並配有中文「天仁茗茶」及外文「TenRen's TEA 」所組成,其圖形位於商標中間之明顯位置,亦屬主要部分之一;而另一據以異議註冊第50565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形,則僅由一紅色茶杯內繪茶葉圖形,其外框以紅色類似菱形線條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描繪於一容器中(茶壺或茶杯),且其外框均為類似菱形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就其圖形整體各別觀察之際,已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何況所謂「天蓮」與「天仁」,其讀音有幾分相似,茶壺與茶杯所表徵之概念意義,又具有關連性,更促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等由,認原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將兩商標作整體觀察,只以茶葉及茶葉置於茶壺或茶杯之內及中文「天仁」及「天蓮」之讀音加以割裂比對,完全漠視系爭商標圖樣內代表天連公司之外文「T」及「L」明顯設計圖之特色及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差異,及中外文間之差異,或有無中外文或其中外文排列方式之區別,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顯然違背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業曾主張上訴人於同類30類之茶葉商品,以茶壺內置茶葉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取得註冊,參加人亦未對之提起異議或評定,更可證明二商標並不近似,就此而言,原判決與商標近似審查原則有悖,且復未於判決詳細說明對上訴人上揭主張不採之心證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僅以主觀認知系爭商標壺身另繪有一黑色為底再以反白線條勾勒葉脈之茶葉圖形所組成,寓目明顯突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91710號商標,其圖形位於商標中間之明顯位置,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565號商標則僅由一紅色茶杯內繪茶葉圖形,其外框以紅色類似菱形線條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描繪於一容器中,且其外框均為類似菱形圖,而認屬近似商標。惟上開判決內容顯然未為商標全體隔離觀察,故意忽視系爭商標之外文「T」及「L」已與茶壺圖形構圖融為一體;且將茶葉、茶壺單獨割裂審查比較,實有違前開判例所揭通體觀察為原則之意旨。㈢再者,原判決理由指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91710號商標之圖形位於商標中間之明顯位置,惟查:據以異議商標除茶杯內置茶葉圖形外,其上方尚有外文「Ten Ren's TEA」,而圖形左右各有「天仁」「茗茶」加以包圍,該圖形占整體商標之比例甚小,如何判斷具有明顯位置?及系爭商標之茶葉不但與茶壺融為一體,圖形如何為寓目明顯突出?原判決理由就此並未明確指出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且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原判決強加割裂比對,與商標圖樣外觀之比例明顯不符,且系爭商標之圖形係置於商標圖樣之左側,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係置於中間,其明顯突出,判斷標準顯有不同,原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之違法,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改判等語。

五、本院按: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37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均以二者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二者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墨色類似菱形圖為底,上置一反白茶壺形狀,壺身另繪有一墨色為底再以反白線條勾勒葉脈之茶葉所組成,寓目明顯突出,其旁雖佐以中文「天蓮」及外文「TIAN LIANTEA」,但該圖形仍呈現為主要部分。據以異議註冊第79171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之圖形,亦由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反白茶杯形狀,杯身繪一墨色茶葉圖形,並配有中文「天仁茗茶」及外文「TenRen's TEA」所組成,其圖形位於商標中間之明顯位置,亦屬主要部分之一;而另一據以異議註冊第50565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形,則僅由一紅色茶杯內繪茶葉圖形,其外框以紅色類似菱形線條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描繪於一容器中(茶壺或茶杯),且其外框均為類似菱形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就其圖形整體各別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且「天蓮」與「天仁」,讀音相似,茶壺與茶杯所表徵之概念意義,又具有關連性,更促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該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審就該二商標係屬近似之商標,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㈢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同類30類之茶葉商品,以茶壺內置茶葉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取得註冊,參加人未對之提起異議或評定,可證二商標並不近似云云。然按商標事件係依個案審查,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指摘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然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主張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10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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