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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2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28號

上訴人
李孫成即太乙輪胎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0日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Industrial Tires」(即工業用輪胎)乙批(進口報單第BD\90\Q807\8013號),報列進口稅則第4011.99.90號,進口稅率10%、貨物稅稅率10%,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已由被上訴人依原申報稅則稅率及價格核估稅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發現,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款情事;另經被上訴人事後依據型錄所載,查得來貨係供大客車使用輪胎(Truck And Bus RadialTires),核與原申報「Industrial Tires」(工業用輪胎)用途不符,乃予以改列專屬稅則第4011.20.00號,並改依行為時進口稅率15%(現行為13%)及貨物稅稅率10%課徵。又因上訴人核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用途)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本件進口稅額331,434元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62,8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76,683元(即進口稅331,434元,商港建設費3,24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8元、貨物稅141,558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707,7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進口之輪胎,以工業用輪胎報列進口稅,係因上開輪胎原係由出口商日本公司向韓國製造商所進口之輪胎,嗣因庫存二年多,安全性及功能性降低,日本再無法依正常交易出售,乃以舊品折價方式售予上訴人,總價額為日幣1200萬元,並以國際貿易慣例L/C支付,出口商為售後使用安全,特別於發票上註明為工業用輪胎,俟貨物進口報關時,報關行自行依據發票資料填載進口報單報列進口稅,並繳付型錄、發票等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關放行,並已歷經二年多;上開進口輪胎業均已使用報銷或自然淘汰廢棄,上訴人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此由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要求上訴人說明時,上訴人仍據實陳述系爭輪胎為出廠已久之庫存輪胎,若高速行駛有爆胎危險,僅供河床行駛用。益足證明上訴人絕無虛報與不實之處,上訴人如何為有過失並未予說明,容有疏漏。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繼於為行政處分時,復未就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予以調查並為注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處罰,分別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其要件,此所謂所運貨物之名稱係指貨品實物之稱謂而言,以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為「輪胎」自屬並無爭議,其前方加冠「工業用輪胎」或「大客車用輪胎」者,所謂工業用、大客車用由字面文義觀之,均屬功能性註記,以促使用者辨認用途為適用稅率之參考,並非屬貨品名稱之概念甚為明確,因而本件之貨物名稱為「輪胎」,如進口報單申報有「輪胎」文字即屬無虛報貨物品稱之行為。又本件申報進口由被上訴人審核時,上訴人所繳之發票憑證係由日本出口商自行依據貨品功能註記為工業用輪始,並以實際交易價格填載,並無不實,自與上開處罰條例之處罰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亦無稅則申報錯誤等情形,依規定不須補繳本稅,亦無科處罰款之要件,原審逕依被上訴人為形式要件之審核置實質要件於不顧,有違論理法則。(三)況系爭貨物報運時,已提發票與型錄等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確認無誤後,始准予放行,被上訴人都於事隔二年後,逕又依貨物型錄先認定申進貨品用途不符,改列專屬稅則,繼又核定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繳驗不實發票,前後認定不一,已受質疑。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該等行為,除以被上訴人製作並提出附卷之資料外,無非係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簽復資料,及上訴人曾自承:「系爭進口輪胎係屬大卡車使用,只是因存貨過期」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所自承「系爭進口輪胎係屬大卡車使用,只是因存貨過期」等語,已明確指出為大卡車使用,因存貨過期,則可得知存貨過期輪胎功能性大失效能,只可使用在河床工程等類似工地之大卡車用,已不適合原來使用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常識,毋庸查證。又國際貿易匯款實務均以L\C方式支付,絕不可能於貨未出口前,即先予支付高達3分之1之貨款,且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相關資料並無上訴人預先支付日幣384萬8千元及日本出口商收訖上開金額之憑據,原審竟逕依該簽復資料認定實際交易價格為日幣1,584萬8千元,自亦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綜上原審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申報貨名為INDUSTRIAL TIRES,應歸列進口稅則第4011.99.90號(其他新橡膠氣胎),進口稅率10%、貨物稅稅率10%;而實際來貨依據型錄所載貨名為TRUCK AND BUS RADIAL TIRES,核與原申報「工業用途」不符,被上訴人乃予以改列專屬稅則號別第4011.20.00號(輻射層輪胎,大客車及貨車用),行為時進口稅稅率15%(現為13%)及貨物稅稅率10%,即系爭來貨因用途不同,致歸屬之稅則稅率互異,並經核估而有漏稅之結果,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用途),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分要件,被上訴人依法論罰,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辯原申報之廠牌、型號、規格正確無誤,並據此認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卻避言虛報來貨貨名(用途)之事實,顯有誤解。(二)上訴人於申請復查階段時,經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據該處91年7月9日總驗一

(三)字第91100520號函複核結果:仍請予以維持,原核估價格及復查申請人繳驗不實發票所為處分,準此,本案經查明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之事實,足堪認定。(三)至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未依據型錄所載內容據實申報,復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稅款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申報貨名為INDUSTRIAL TIRES(KH945 315\80R22.5,KH973 315\80R22.5),列報進口稅則為4011.99.90.00─2號(其他新橡膠氣胎),而實際來貨貨名為TRUCK AND BUS RADIAL TIRES,有前揭進口報單及型錄可佐,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進口輪胎係屬大卡車使用,只是因存貨過期。」等語,則上訴人確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應可認定。縱系爭輪胎如上訴人所稱係屬過期存貨,上訴人於申報進口該項貨物時,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來貨,將稅則號別改列專屬稅則號別第4011.20.00號(輻射層輪胎,大客車及貨車用),並改依行為時進口稅稅率15%(現為13%)及貨物稅稅率10%課徵進口稅及貨物稅,並無違誤。又申報進出口貨物,如僅係稅則號別申報錯誤,而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等,則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更正稅則號別,申報進口人亦僅須補繳本稅;若申報時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等,則於稅則號別更正後,申報進口人除應補繳本稅外,尚須依法科處罰鍰。本件上訴人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來貨因用途不同,致歸屬之稅則稅率互異,並經核估而有漏稅之結果,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用途),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分要件。是被上訴人除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予以補稅外,並依法科處罰鍰,即屬有據。(二)上訴人另主張進口系爭貨物,均以國際貿易慣例開付信用狀支付貨物價款,並未支付額外費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預先以現金日幣3,848,000元支付給日方,顯為不實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處分,申請復查後,經被上訴人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該處認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與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而送查。嗣經該處檢附上訴人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送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上訴人實際付款方式為預先以現金日幣3,848,000元支付給日方,餘款日幣12,000,000元再以一般L\C方式支付,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簽復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上訴人實付金額為日幣15,848,000元,然上訴人於申報進口貨物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僅為日幣12,000,000元(與L/ C之金額相符),其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駐日機構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即來貨第1項按CFR¥19,820.00/PCE、第2項按CFR¥19,800.00/PCE予以核估,自無不合,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足採。(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及繳驗真實之發票或憑證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及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等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處罰。

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誠實申報及繳驗憑證之義務,其未盡查明來貨名稱,致申報貨物與實際到貨貨物貨名不符並繳驗不實之發票,業如前述,是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受罰,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申報貨名為INDUSTRIAL TIRES,歸列進口稅則第4011.99.90號(其他新橡膠氣胎),進口稅率10%、貨物稅稅率10%;而實際來貨依據型錄所載貨名為TRUCK AND BUS RADIAL TIRES,與原申報「工業用途」不符。系爭來貨因用途不同,歸屬之稅則稅率即互異。系爭來貨原設計出廠時既為大卡車、大巴士車輛用途,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庫存多年,亦僅生折價問題,並未改變其原設計功能用途,上訴人即應依據來貨現狀據實申報。至於系爭貨物進口後,上訴人擬改變為其他用途,使用在河床工程等類似工地之大卡車用,係屬上訴人依需要自由使用問題,不影響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又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經被上訴人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該處檢附上訴人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送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上訴人實際付款方式為預先以現金日幣3,848,000元支付給日方,餘款日幣12,000,000元再以一般L\C方式支付,查系爭交易金額為千萬日幣以上,先付部分定金,餘款再以L\C方式支付,亦符合商場交易習慣,上訴人稱國際貿易匯款實務均以L\C方式支付,絕不可能於貨物未出口前,即先予支付高達3分之1之貨款,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縱非故意而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仍應難辭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應受行政罰責,所為並無故意過失歸責條件之主張亦非可採。原審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662,8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76,683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707,7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2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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