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崔寶珍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洪秋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樊○興原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教師,於民國(下同)61年9月1日經核准退休,每月支領月退休金,其前配偶去世後,於84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嗣於89年8月11日去世,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給其所得領取之月撫慰金,經被上訴人函請教育部作成釋示略以:本案宜請樊○興遺族於5年內達成擇領撫慰金方式之共識後,再據以辦理,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遺族為配偶時,其可依前揭第1項之規定選擇請領「一次撫慰金」,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依第3項規定亦「得」按原領改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上訴人就「一次撫慰金」及「改領月撫慰金」二者,自有選擇權利。被上訴人援為本件依據之教育部91年7月5日台(91)人(三)字第91086954號書函檢附銓敘部90年9月21日90退三字第2068260號書函,按該函係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既非得有法律授權,本諸法律保留原則,倘解釋機關逾越條文文義解釋,即不足以採之。從而該函逕謂前開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第3項得改領月撫慰金規定,乃補充規定云云,顯與條文規定「得」之文義解釋相牴觸。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支給遺族撫慰金,以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為原則,例外方准許「改領月撫慰金」云云,顯曲解條文文義,將本屬於上訴人之選擇權利,誤認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限,於法不合。再觀該條例第21條之1第7項、第8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為死亡者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有權選擇是否請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如係死亡者之成年子女,則並無此權利。因樊○興之子樊○毅、樊○燕2人皆已成年,是本件合於上開規定之遺族應僅上訴人1人,自無須得其2人同意或與其達成協議之必要,更毋須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始得辦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每半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4,332元之撫慰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支給遺族撫慰金,以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為原則,由遺族平均領受;例外准許若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本件撫慰金之支給,如無例外情形,依法應支給遺族一次撫慰金,由遺族平均領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申領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已符合該條例第3項規定之例外情形,遽為起訴主張按月領取撫慰金,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據教育部91年7月5日台(91)人(三)字第91086954號書函檢附銓敘部90年9月21日90退三字第206826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尚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條文文義,該條第3項顯為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是依此規定可知關於支給遺族撫慰金,以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為原則。再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樊○興遺族上訴人與樊○興之子樊○毅、樊○燕共3人,均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自應以領取一次撫慰金為原則。非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同為並行規定,而得由該條第3項規定之遺族其中部分人員逕行選擇此規定改領月撫慰金,否則將剝奪其他遺族依該條例第1項之規定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顯違上開規定及立法原意。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7、第8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遺族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領取一次撫慰金,而改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領月撫慰金之情形之補充及技術性(申請程序)規定,其前提自為樊○興之遺族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領一次撫慰金,而改依同條第3項規定領月撫慰金為必要,上訴人以此規定為排除樊○興遺族成年之子樊○毅、樊○燕2人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為樊○興之配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領一次撫慰金,而改依同條第3項規定領月撫慰金,須由樊○興全體遺族之同意,於法自無不合,而樊○興之子樊○毅、樊○燕2人曾向被上訴人通知,非經其2人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自行申請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按原領月退休金半數領取事宜,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個人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月撫慰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關於給與遺族撫慰金之規定,係立法院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修正,於民國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安老恤孤。基於貫徹延長退撫給付期限,充分發揮「贍養遺孤及撫慰矜恤」之立法意旨,對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在適用上應採體系解釋,認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經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結果,倘同一順序遺族中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於適用上應認其有優先選擇權,得選擇採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並從寬認定月撫慰金之給付,至成年子女則無選擇領取月撫慰金之權利。原判決顯然誤解法條適用順序,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樊○興遺族上訴人與樊○興之子樊○毅、樊○燕共3人,雖均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有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選擇領取月撫慰金者僅有上訴人。倘依原判決,無異產生於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之情形下,配偶欲行使其領取月撫慰金之選擇權,需得全部成年子女之共同同意,否則僅能領取一次撫慰金之結果,顯然違背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基於貫徹延長退撫給付期限,發揮「贍養遺孤及撫慰矜恤」之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該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之解釋。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5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所明定。從上條文規定內容觀之,本條第1項首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2項次規定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計算發給方式;第3項續規定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之資格及其金額;末於第4項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之領取與處理。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是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法得領取撫慰金之遺族為配偶與下列順序之人,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對照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領取一次撫慰金及第3項領取月撫慰金之規定,當序遺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問是否成年均得領取一次撫慰金,惟如已成年,則不得選擇領取月撫慰金;另當序遺族為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者,亦不得改領月撫慰金。至「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其「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又本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乃參據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於84年8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該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為期照顧退休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修正條文增列第3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與至成年為止),以示公允並符合各方殷望」之旨。綜上本條例第14條之1條文各項內容規定次序,及遺族一次撫慰金與月撫慰金適用範圍、立法先後暨增列選領月撫慰金立法理由等情,顯見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乃遺族領取撫慰金之原則規定,如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始得選擇領取月撫慰金;亦即本條第3項月撫慰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補充本條第1項規定所增列,於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時,固得選擇改領月撫慰金,但並非排除、剝奪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甚明。參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條第2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規定,如同一順序領取撫慰金之遺族有數人,而有不具領取月撫慰金之資格者,該具資格領取月撫慰金之遺族如欲由其單獨領取月撫慰金,自須經由其他遺族之同意(拋棄)。本件樊○興之遺族有配偶即上訴人與子樊○毅、樊○燕共3人,均為同一順序領取撫慰金之人,而樊○毅、樊○燕二人於樊○興死亡時,均為成年人,依法僅得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無平均領受月撫慰金之資格),如上訴人欲由其1人單獨改領月撫慰金,揆諸上述說明,自須取得樊○毅、樊○燕之同意(即拋棄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由上訴人1人單獨改領月撫慰金)。從而,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