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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43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43號

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第三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事,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上訴人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7月20日(90)公處字第088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檢舉人所經營之香菸販售業務,其交易市場普設於全省各地之菸酒零售(商)點,超級市場、大型商場、大型賣場以及大型物流中心等處所,應構成所謂「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非檢舉人所銷售產品之單元、唯一、最大或最重要之市場;事實上,被上訴人雖於全國連鎖便利商店中占有率位居第3名,惟全國連鎖便利商店並非必然等同於「全國香菸交易零售市場」,故若以整體末端通路市場觀之,自難遽謂被上訴人在香菸販售市場中對於檢舉人具相對優勢之地位。退步言,縱單以便利商店體系作為單一整體交易市場,檢舉人所銷售之商品「本草卷燒」,亦在被上訴人所營之萊爾富加盟店以外之「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以及「福客多便利商店」等不同之直營體系商店中鋪貨販賣,而上開便利商店之市場占有率,亦分別占整體便利商店市場之「15.5%」、「10%」及「4.1%」,3者合計,共為29.6%,此比例約已占全國全體便利商店總店數之三分之一,業已高過被上訴人「11.4%」之占有率,是檢舉人之「本草卷燒」商品,由全國構成之「便利商店」通路中,僅係其中一宗通道而己,況於被上訴人與檢舉人交易往來期間內(87年9月至88年6月),檢舉人之商品透過被上訴人之零售通路所銷售金額,約為193萬餘元,據此可知檢舉人本草卷燒商品倚賴於被上訴人之販賣數量,就該商品當年度之銷售總額4,080萬元僅占4.7%而己,應可明證檢舉人並非僅仰賴被上訴人一家便利商店作為其唯一之販賣通路,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檢舉人所銷售之商品而言,確無任何市場上之優越地位可言。又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與檢舉人簽訂「供貨合約書」及「87年交易推廣協議書」時,於「交易推廣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之附加費用,皆為檢舉人事前可得估計之交易成本,檢舉人於締約前,對於系爭附加費用之約定,自應知之甚稔,更應基於「合理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契約條款與約定內容為充分全盤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接受系爭契約,豈能於事後空言檢舉人當初係基不公平情形下,被迫與被上訴人達成契約?檢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願接受附加費用之約定,係檢舉人處於契約自由下所為之商業利益考量。上訴人認定附加費用之收取為過高而認為屬不公平之交易條款,係以附加費用占銷貨金額之比例高達56%為由,從而上訴人似以附加費用占銷貨金額比例之高低,作為認定附加費用是否合理之標準,惟相關附加費用收取之標準均為固定,並非隨產品銷售金額之高低而調整,故附加費用占銷貨金額比例之多寡,完全取決於該產品之實際銷貨金額。依上訴人認定之標準,則附加費用之約定是否合理與公平竟取決於該產品事後銷售之好壞,由實際銷售金額決定附加費用是否合理,而非以附加費用約定之本身是否合理為判斷,其認定標準即非恰當。又上訴人以「當被處分人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所屬供貨商收取『新開店』之附加費用外,並再收取『百店』附加費用」,而認被上訴人強制重複收費,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惟「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係被上訴人新開分店所收取1千元之費用,對廠商而言可獲取零售據點增加之利益,自應屬合理之費用。而「百店慶贊助費」則為被上訴人開店數滿百時就慶祝活動所收取之贊助費,然被上訴人相關促銷活動之舉辦,對各廠商產品之銷售自有正面意義。故上述2項附加費用收取之目的不同,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而認係強制重複收費,顯有違誤。「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百店慶贊助費」2項附加費用收取之原因、目的均不相同,故無重複收取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未曾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未曾發生重複收費之情事,惟上訴人竟以從未發生之事實,而認定原告重複收費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嚴重不符之違誤,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市場定位係為滿足顧客即時需求之便利性商店,其營業特點為據點多、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日常必需品齊全,可立即滿足顧客即刻需求,而消費者前往此類便利商店之目的亦多鑒於無營業時間限制、地域便利等因素,此乃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市場無法滿足消費者之處,復鑒於前述消費型態之轉變,連鎖性便利商店較一般製造業者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是在市場行銷實務上,供貨廠商提供之商品,倘屬新參進品牌,在商品口碑尚未建立,消費者大量採購之機率甚低之情況下,該新商品曝光展示機會之多寡,即為商品銷售成敗之重要因素,而由於連鎖性便利商店具有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上架銷售之特點,亦使連鎖便利商店成為供貨廠商兵家必爭之地,而為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市場無法取代之處。據上訴人調查,檢舉人委託銷售之商品占其營業額80%左右,其依賴末端通路之程度可謂甚深,連鎖性便利商店市場定位與其他零售業者不同,而被上訴人於連鎖性便利商店市場之占有率為11.4%,其全國總店舖數字87年底即有555家,截至89年底更達712家,意謂供貨廠商之商品一經被上訴人同意銷售,全國立即會有700餘個零售點同時將該商品上架陳列,此通路特性正符合香菸供貨業者所需,在掌控末端通路市場等同掌控零售市場之經濟現況下,被上訴人顯為檢舉人重要之交易相對人。依檢舉人商品知名度觀之,其倘欲變更與其交易之連鎖便利商店,除非檢舉人所銷售之商品為利基商品,否則能否以較佳之交易條件與其他連鎖便利商店締約之決定,似非檢舉人所得掌控,是綜核上開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等因素,被上訴人相對於檢舉人顯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又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以單方制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向供貨廠商收取各項附加費用,且就個別供貨廠商附加費用之收取,並未視供貨產品屬性之不同而有不同。就本件而言,87年9月至88年6月間,檢舉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金額,總計僅193萬餘元,然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竟高達銷售金額56%,詳究其由,檢舉人之所以願以接受此種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於市場上所具之相對優勢地位,無非係一重要因素。是在被上訴人擁有相對優勢,且僅提供單方制訂之定型化供貨合約之情形下,檢舉人被迫接受,業已逸脫契約自由之範疇。被上訴人強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對其供貨之交易相對人而言,屬違反一般商業倫理之不當壓抑,足以侵害效能競爭,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所為認定,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論,主管機關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該原則第5條及第7條規定殊值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加以遵循。是上訴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據以處罰事業時,須證明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所謂「顯失公平之方法」,依上揭原則所示,應表現在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或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方面,亦即對於交易相對人有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行為。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之行為,無非以就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等因素觀之,被上訴人相對於檢舉人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惟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既言「相對」,則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簡言之,須達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屬之。此觀諸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89年11月30日即發布有「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4條規定益明。檢舉人88年度營業金額為5千1百萬餘元,系爭產品約占總營業額80%左右,經銷通路有連鎖便利超市及自行舖貨等,87年9月起售貨予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在130萬元左右,截至88年10月11日止售貨予被上訴人者為125萬元,則檢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仍屬有限;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模及上揭市場占有率以觀,檢舉人非無變更商品販賣通路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之於檢舉人是否果居於優勢地位,已屬可疑,況本件上訴人全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檢舉人約定收取系爭附加費用係如何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況依風險轉嫁的合理性而言,流通業者設計項目繁多之附加費用,有益其與供貨廠商議價之條件爭取,但對供貨廠商言,其關心者為總負擔之多寡,不在意名目為何,故於附加費用之收取,除應考慮名目及其直接功能性外,更應深入評估流通業者是否過度將其風險轉嫁予供貨廠商致生不當。本件依原處分之主文及上訴人之抗辯,似認被上訴人收取附加費用之不當在於重複收取百店慶贊助費與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而不在於否認其個別附加費用與促進商品眅售之直接關連性,依此而論,是否被上訴人如將該2項目整併,如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仍為1千元,遇有新開百店時不收取,另仍收取按進貨金額6%計算之百店慶贊助費,或不再收取百店慶贊助費,而將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調高至1062元5角以上,即不致構成上訴人指摘重複收取之不當?況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實際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為兩造所不爭,何原處分主文所示之重複收取之有?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張志興、葉育堅、賴錫卿於90年4月12日上訴人調查陳述紀錄中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年度供貨合約,強制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或「百店慶贊助費」二項附加費用,事涉被上訴人與其供貨廠商間之整體性問題。茲因多數相對經濟力量薄弱之中小企業廠商,縱使對本身將造成顯著不利益之情形下,亦不得不同意負擔該等附加費用,然對供貨廠商而言,新增零售據點僅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被上訴人卻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附加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具有優勢交易地位侵害競爭秩序所欲實現資源分配之效率性及競爭行為賴以存立之健全交易社會,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非無再探求之餘地。原判決以進貨金額不高,檢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仍屬有限,且檢舉人非無變更商品販賣通路之可能性,認被上訴人之於檢舉人是否果居於優勢地位,不無可疑,已嫌速斷。況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並未適逢被上訴人百店慶,以致被上訴人未實際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惟依被上訴人與檢舉人簽訂之交易協議書規定,被上訴人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可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附加費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即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重複收取,顯有重大瑕疵,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尚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4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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