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6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核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1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營業之財發遊藝場變更為來來電子遊藝場,並變更營業項目、負責人,卻於88年8月又予撤銷。上訴人正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藝場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北府工使字第0910154069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然而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遊樂場,上訴人所營業務之內涵從未變更,不得僅因建築法新增或調整使用用途之種類,而認上訴人之原營業使用為違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利。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遊樂場,與電子遊藝場之使用為不同之使用項目。上訴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檯共70檯,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0條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無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遊樂場,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1規定,分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及D類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而電子遊藝場之使用,依同附表1規定,則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屬不同之使用分類。
(二)系爭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於73年9月19日核准設立財發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其使用固與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商場、遊樂場相符。惟經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3月20日查獲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來來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70檯並插電營業中,要與系爭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不符。核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上開建築物使用,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核與上訴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是否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其營業項目變更許可之處分尚未確定前,不得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裁罰云云,亦非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85年8月13日訂頒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按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在於作為使用是否變更,應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使用之準據。使用執照即使為該要點頒佈前所核發,其核准建築物使用之項目,均可歸入該要點規定之類組,自應依該要點規定之類組管制,始合乎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意旨。此種管制自建築法制訂時已存在,不生訂頒該要點而變更法規內容之問題。
(二)系爭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74變使字第105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遊樂場。其使用執照之核發在內政部訂頒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前,仍可歸入為該要點規定之B類2組及D類1組,參照上述說明,自應據以管制。系爭建築物於73年間經核准財發遊藝場營業,其營業項目符合該要點規定B類2組及D類1組之使用管制,可見管制內容之一貫。上訴人於該要點訂頒後,以系爭建築物作為應歸入該要點所定B類1組之電子遊藝場使用,自屬變更使用,又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在該要點訂頒之前取得,核准使用項目用語較為廣泛,應包括該要點較為細分之B類1組等等,指原判決未予審酌為違法,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曾於87年間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將財發遊藝場變更為來來電子遊藝場,並變更營業項目、負責人。之後經被上訴人於88年間撤銷原核准。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駁回起訴,又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94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即以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藝場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與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無關,業經原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並無不備之情形。至於他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建築物,如不合上開要點之類組而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亦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取締處罰,為別一事,與營利事業登記亦無關涉。上訴意旨援引他人情形,認本件應受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限制,不得予以處罰,指原判決未予斟酌為違法,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