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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9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90號

上訴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149,378,451元,營業成本138,194,991元,營業費用11,087,441元,非營業收入為23,477,882元,非營業費用為24,905,628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331,72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14,937,84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3,477,92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8,415,770元。惟上訴人承包之「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因原承包廠商「泉安營造有限公司」倒閉,乃由其履約保證廠商「萬裕公司」履行合約並將該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故上訴人之請款對象即為「萬裕公司」;未料萬裕公司又週轉不靈,乃由其履約保證廠商「興松公司」履約承作該工程。

惟台南市政府不承認興松之履約,致萬裕及興松兩方均無法請款,是上訴人欲請「上游廠商」履行驗收並請款之行為,因「上游廠商」不確定而無法收款並開立發票,上訴人因此亦未付款予下游廠商,故下游廠商亦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命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應提出」之細項並不明確,且上訴人業於89年11月14日復查程序中將被上訴人所需帳證資料完全提出,嗣雖於89年12月8日因業務需要借回帳證,惟已送達被上訴人7日以上,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將相關帳證資料返還上訴人,不應以復查事項無從審酌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且上訴人嗣於90年12月31日及接獲被上訴人9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10023761號函後,均已提示說明書及相關帳證,縱認所提帳證資料不完全,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5號、61年判字第198號及57年判字第60號等判例意旨,亦應定期命上訴人提示或補正,則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復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相悖。再上訴人於86年度之應負擔利息34,108,298元及違約金5,857,200元,縱未支付,惟揆諸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均應列為該年度之「非營業損失」,予以減除,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利息支出為0,進而核定上訴人之非營業損失為0,顯有未洽。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復查時,被上訴人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惟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因業務需要借回帳證並聲明於同月31日送回,惟逾期未還,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訴願時,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提示帳證資料備查,惟上訴人未提示進料、銷貨、在建工程、工程耗料、外包工程等各項明細表帳;又工程成本分析表(已完及未完工程)、工程總表、營業收入及成本按完工比例法計算之調節表、進項可扣抵憑證差異分析表、非營業支出之憑證均未提示供核,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遂駁回其訴願。嗣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報表等資料供核,經被上訴人查核後仍有疑義,復於9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10023761號函請上訴人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工程明細表等資料備查,上訴人雖已提示說明書並檢附相關成本資料,惟經被上訴人就其申報內容及說明書所附資料查核後仍有疑義,遂另於92年2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03428號函請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前補正提示相關資料備查,該通知函於同年2月21日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在案,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能補正提示上述資料供核,是本案無法查核認定上訴人所訴未取得憑證之原因為真實,故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以其承包「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因履約保證廠商興松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訴訟中,致其無法向亦為履約保證廠商之萬裕公司請款開立發票,亦不能付款予下游廠商收取發票,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查本件上訴人所言縱然屬實,亦無訴訟之裁判須以訴外人興松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要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復查時,通知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提示86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式成本表、工程合約等供核,惟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借回帳證,聲明於89年12月31日送回,惟逾期未還亦未提示有關帳證供核。訴願時,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提示帳證資料備查,惟未提示進料、銷貨、在建工程、工程耗料、外包工程等各項明細表帳、工程成本分析表(已完及未完工程)、工程總表、營業收入及成本按完工比例法計算之調節表、進項可扣抵憑證差異分析表、非營業支出之憑證。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等資料,及以9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10023761號函請上訴人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工程明細表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說明書及相關成本資料查核後認有疑義,復以92年2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03428號函請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前補正提示前述相關資料備查,該通知函於同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能補正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借據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未能提示之帳證如前所述,非僅發票而已,不能以承包工程另案訴訟中作為其帳證未完備之理由。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按行政訴訟係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為審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一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經核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函等,僅能顯示上訴人有應支付之利息,不能證明其已全數支付該利息且與營業有關,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業務相關,被上訴人未予核認並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雖就其台南地下街工程未取得憑證說明原因,惟就被上訴人92年2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03428號函通知於92年3月4日前補正相關資料仍未回復,包含上訴人與其進項廠商(興松有限公司、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審陽等)之進項成本費用催收款文件及送達證明正本及有關債權債務請求暨提出法院之訴訟文件及判決書正本;未提示與下游廠商之銷項收入催收款文件及送達證明正本及有關債權債務請求暨提出法院之訴訟文件及判決書正本備查,則被上訴人以其未提示完整帳簿憑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其營業淨利,並未違反本院56年判字第235號、61年判字第198號及57年判字第60號等判例意旨。至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係指營利事業於提起復查或訴願之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前,已於92年7月30日以郵寄方式補正分錄簿、總帳、傳票暨憑證、銷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協議書、請款明細表、四○一申報書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依財政部上開號函釋,被上訴人仍應依現有資料予以計核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提資料與被上訴人92年2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03428號通知補提資料未盡相符,況其係於原審9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補提上開帳冊,並非於行政救濟中提出,與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有間,且其僅將相關帳冊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並非向法院提出,原審亦無從命上訴人重為查帳核定,其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無足採。惟關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該利息及違約金均與上訴人營業有關,即該支出係上訴人為營業所需因增設廠房設備、工程用機器等固定資產及工程費用週轉之用所為貸款之利息、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之支出國稅局於83年、84年、85年均就相同借貸款項之利息及違約認列支出,86年度自無作不同解釋不予認列之理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彰化銀行北三商業區域中心等函證明其積欠該等銀行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已收回金額有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利息3,931,963元、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利息480,000元、彰化銀行利息1,040,000元(見原審卷上訴人提出證物即原證22、24、25、27),原判決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支付利息,已有卷證不符之違誤,且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其於以前年度均經被上訴人核認乙節是否屬實?系爭借款是否為營業所必需?此攸關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得否列為非營業損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與業務相關,認被上訴人未予核認並非無據,亦有未洽。此部分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得否列為非營業損失,事關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9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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