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
- 原告
-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
八八訴字第四○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被告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二、原告為承攬政府工程之營造業,為合法經營者。本案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初查時,提示日記簿乙本、發票購買證乙本、傳票憑證二十二本、總分類帳乙本供核。據復查決定指出,所提供之帳冊,有關工程成本無法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成本為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惟上開成本資料確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投亷忠字第八六一一二三號函查扣,並移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審。本案八十二年度帳冊確為南投縣調查站查扣無誤,原告無從提示確屬實情。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若證明所得額之一部或全部,為有關機關調閱,得依前三年核定之所得額平均比例核定其所得額。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不察,而說並未扣押系爭帳冊,顯於事實不符。請鈞院詳察,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係屬營造業,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四四○、五七九、三九九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僅提示日記簿乙本、發票購買證乙本、傳票憑證二十二本、總分類帳乙本供核。惟依帳證查核結果,其憑證與日記帳無法核對、有關工程成本無法查核、大部分工程費用之憑證均為普通收據,且逾期未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不應按所得稅法規定成本逕決,申請重新查核認定,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主張不服被告依法核定其營業成本,但未提出具體復查理由及相關證明文據;復經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一一三號函請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未依限提示,另經詢據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投亷忠字第八六一一二三號函復略謂:俟該站將該等帳證移交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后再依章查審。嗣經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接管原告之扣押物清冊所列載編號拾陸一-二十三僅以部分之會計憑證,並未扣抽其帳簿及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據。被告乃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一○六四號函請於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原告仍逾期迄未提示供核,被告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應屬適法,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及大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接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之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多家廠商之涉嫌逃漏稅資料,依扣押物清冊記載,關於原告八十二年度部分只有各月份之會計憑證,並無帳簿及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據,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帳簿文據確遭扣押,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得依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適用。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複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其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部分為推計課稅方法,固與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旨不相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是以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已足以確定關係所得額之部分數據者,應僅就其餘部分於符合推計核定之要件時,依推計核定方法行之。若猶就全部依推計核定方法核定所得額,自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原列報四四○、五七九、三九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僅提示日記簿一本、發票購買證一本、傳票憑證二十二本、總分類帳一本,惟憑證與日記帳無法核對,其有關工程成本無法查核,大部分工程費用之憑證均為普通收據,原告逾期未能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其並未提出具體復查理由及相關證明文據,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一一三號函請提示工程合約書及驗收結算相關資料供查,原告亦未依限提示。又經被告詢據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投亷忠字第八六一一二三號函復,略以該站即將所查扣原告之帳證移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依章審查等語,嗣經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接管原告之扣押物清冊所列載編號拾陸一-二三為部分之會計憑證,並未扣押原告之帳簿及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據,被告乃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一○六四號函請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其逾期迄未提示,原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及另三營業人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將所得標之工程交與下包人員吳火旺等一三○人承作之事實,有該站取具之營業人實際業務負責人許陳梅雀、下包人員吳火旺等人調查筆錄,及查扣之下包人員紀事本、承作工程紀錄表、各項會計憑證等資料,移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審查足按。該處對下包人員追繳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經受處分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駁回者已有多件(如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林文杉、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二○號楊錦春)。依各該案確定之事實,原告係以得標工程價之九成轉包與下包各人。有關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將得標之工程轉包與下包人員者,非不可依前述資料查知,果有轉包部分,稽徵機關一方面認定原告以得標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對下包人員補稅處罰,即已確定原告有得標價九成之支出,似為其成本之支出,若另方面猶以該部分因帳證未經提示,無從計算其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不無矛盾。乃被告復查決定未詳查明原告八十二年度轉包與下包人員之工程部分,就該部分可得確定之成本支出,併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