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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44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4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營業所在地地址,由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0六之二、二0八之三號一樓更正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0六之二號(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二0八之一、二0八之二、二0八之三、二0八號等五戶所併編),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三四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之所以會提出本件申請,係因台北巿政府門牌併編之結果,已無「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八之三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及之二號」之門牌號碼,致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一樓」與台北巿政府所登載之實際門牌不符所致。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正,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案件後,固可基於權責要求上訴人「就申請更正」之事項補正,或認申請更正事項並無錯誤或遺漏,無從補正而駁回申請,惟被上訴人並無法令依據要求上訴人不得申請更正,應補正變更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是被上訴人逕以令上訴人應補正申請類別為「變更所在地」,上訴人未予補正,駁回上訴人所在地更正之申請,另對於申請更正之內容則未盡查證之責,自屬未依法行政之不當,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就未發生之內容申請登記,亦屬無據。由上訴人申請設立時,申請書所附之台北巿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巿工建字一九七一0函及附圖,可證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應為面積一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併編後之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營業所在地」之申請內容即為「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之二號及之三號」五個門牌號碼,只不過當時是簡寫(或被上訴人簡略登記)為「二0六之二號(至)二0八之三號」而已,實則申請真意為前揭五個門牌號碼,至為明確,蓋系爭五個門牌號碼,早在上訴人申請登記前之八十四年間,即已合併為一單元使用,僅有單獨之出入口及一套衛生設備,根本無法分割使用(亦即不能僅以二個門牌號碼申請登記),上訴人申請書雖記載所在地為「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但並未記載面積,惟既以前揭函及附圖為申請必要文件附於申請書後,而該函復明確記載:「變更範圍原五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面積一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外,附圖同樣明確登記面積為一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並未將「二0六之二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分開標示範圍,更未分別計算面積,益足見上訴人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實際申請所在地面積及門牌是以所附必要文件即前揭函及其附圖為準,準此,申請書上記載之所在地,記載「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確屬錯誤及遺漏甚明。至於併編前之「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及二0八之二號」,另有「黃金城遊藝場」及「自由風格餐飲店」之核准設立(已撤銷設立),此屬行政機關就合併為一單元使用之所在地,為何另行准許設立之行政處分之問題,既非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即不能以之作為上訴人原申請設立登記所在地時,即有排除「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及二0八之二號」之意思之證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營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欄更正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0六之二號」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卷存上訴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該商號申請登記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一樓,該申請案經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查符合各管規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上訴人檢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併編證明書申請門牌併編後之營利事業所在地更正登記,該門牌併編係將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等五戶門牌併編為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一戶。然上訴人於開業前申請登記之所在地僅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一樓,係併編前門牌其中二戶,而非五戶,自無法視同更正案處理。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商號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惟查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申請事項已涉登記內容之異動,依規定自應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門牌併編號碼多於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範圍,應以所在地變更申請登記,尚無違誤。另查上訴人申請更正納入上訴人登記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等三戶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核准設立黃金城遊藝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經核准設立自由風格餐飲店在案,且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歷次之稽(檢)查紀錄、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均僅在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二0八之三號,並未擴及上述門牌建物。又前述五戶門牌併編為一戶並非台北市政府因施政所需而為之,係上訴人主動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併編。代表建物之門牌因併編而與原編訂之門牌不同,難謂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事,而得據依申請更正,且依前述,本案併編後門牌建物面積大於上訴人原經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查核准登記之所在地面積,應屬登記內容之變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其營業所在地變更申請登記,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五、所在地。...。」第二十三條規定:「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二條規定:「台北市政府將下列業務委託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二、...。」;首查上訴人以原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事項,有錯誤及遺漏,即「原登記之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已併編為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一戶,二0八之三號並不存在」及「原登記所在地遺漏併編前之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乃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正,玆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三四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門牌整編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說明:...二、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㈠、商業管理處:門牌併編號碼多於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範圍,申請類別請勾記所在地變更。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查被上訴人該函雖要求上訴人補正變更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並於函後為救濟之教示,是該函之實質意義係駁回上訴人所在地更正之申請,顯為否准上訴人所在地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至於該要求上訴人補正變更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之說明內容,僅係行政指導而已,若上訴人不依要求補正變更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僅維持原有之登記,並無任何強制效果,應非行政處分效力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以令上訴人應補正申請類別為「變更所在地」,上訴人未予補正,駁回上訴人所在地更正之申請,於法無據云云,自屬誤解;另按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而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此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本件上訴人申請營業所在地之更正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商號申請登記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一樓,該申請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被上訴人卷存上訴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且該申請書明白記載係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一樓二門牌號碼,自無錯誤或遺漏可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檢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併編證明書申請門牌併編後之營利事業所在地更正登記,該門牌併編係將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等五戶門牌併編為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一戶。然上訴人於開業前申請登記之所在地僅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一樓,僅係併編前門牌其中二戶,而非五戶,上訴人以門牌併編為由申請更正登記所在地,但其申請事項已涉登記內容之異動,顯非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申請更正登記規定之範圍,上訴人應申請變更登記,始屬合法,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門牌併編號碼多於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範圍,應以所在地變更申請登記,尚無違誤。況查前述五個門牌併編為一戶並非台北市政府因施政所需而為之,係上訴人主動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併編。代表建物之門牌因併編而與原編訂之門牌不同,難謂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事,而得據依申請更正,上訴人另主張:台北市政府因施政需要經門牌併編情事,致上訴人所持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之記載,確有衍生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登記事項有錯誤之事實云云,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七一0號函附註欄所載核准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面積等資料影本,主張其設立登記後,實際營業所在地確係台北市○○○路五段二0六之二、二0八、二0八之一、二0八之

二、二0八之三號建物,營業面積為實際使用之營業面積為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四九.四四坪),其營業所在地之原登記事項就上開路段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確係遺漏無疑,依法自得申請更正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七一0號函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係就系爭建築物原非供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使用部分,核准其變更用途為得供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使用,其附註欄雖有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部分,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面積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及變更範圍原五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等記載,惟其應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系爭建築物核准變更使用之面積及當時之使用狀況所為之記載,與本件上訴人申請於何建物為營業所在地,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上訴人以前揭變更使用之核准函主張其營業登記地址有所遺漏,委無可採;再查,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准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間,曾多次派員赴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執行商業稽查及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檢查。依卷附檢查紀錄表顯示,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僅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二0八之三號。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所遺漏登記但實際於該處營業之台北市○○○路○段二0八、二0八之一、二0八之二號,該等地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曾經核准設立黃金城遊藝場、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則經核准設立自由風格餐飲店在案,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且依經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具結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現場營業範圍僅約十五坪,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設立登記後,實際營業所在地確係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

二、二0八、二0八之一、二0八之二、二0八之三號建物,營業面積為實際使用之營業面積為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四九.四四坪)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按應係第十六條)逕行限縮商業登記法得申請更正之範圍於「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自屬牴觸母法即商業登記法。原處分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違法。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審查該細則是否牴觸母法,以該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當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不依限補正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所在地更正」,原審判決竟認「該函雖要求上訴人補正變更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並於函後為救濟之教示,是該函之實質意義係駁回上訴人所在地更正之申請,顯為否准上訴人所在地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至於該要求上訴人補正變更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之說明內容,僅係行政指導而已,...應非行政處分效力之內容,...」云云,即顯有認定事實與卷附系爭處分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處分置上訴人申請之「所在地更正」項目不理,反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申請之「營業所在地變更」項目(上訴人始終堅持營業所在地未變更,只是登記錯誤),是其處分之內容究竟是否為否准上訴人更正所在地之申請?其要求上訴人補正之法令依據何在?均不明確,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有未依法行政之嫌,惟原審判決竟不指摘原處分之違法,亦誤解原處分即係否准上訴人所在地更正之申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並未錯誤」,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申請設立時,所附願證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市工建字一九七一0函及圖」可明顯看出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面積一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併編後之台北市○○○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系爭五個門牌號碼早在上訴人申請登記前之八十四年間,即已合併為一單元使用,僅有單獨之出入口及一套衛生設備,論理上無法分割使用,亦未能以二個門牌號碼申請登記,再者,該願證二函及附圖,乃申請設立登記必要文件,是申請書雖記載所在地為「台北市○○○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惟並未記載面積,是本件申請既以該附圖為必要文件而附於申請書後,自足認定上訴人申請登記意旨是以該函附記之:「變更範圍原五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面積一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內容為準,此參附圖並未將「二0六之二號」、「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分開標示範圍,更未分別計算面積,益足見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在地面積及門牌是以所附必要文件即願證二函及其附圖之全部範圍為準,原審判決未詳細斟酌上訴人原申請登記時之真意,而誤為僅以系爭「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二個門牌,面積約十五坪申請營業所在地,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與卷證願證二號函不符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二0八之三號一樓」,現既經台北市政府將之與「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及之二號」併編(不論是上訴人申請或市政府自行併編,均無不同)為「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一個門牌在案,有訴願卷願證五可稽,自屬明確之事實,是原審判決認為本件情形並無登記錯誤情事,自屬認定事實與願證五不符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應係指在不影響登記事項同一性之範圍內,單純的文字錯誤或遺漏而言,如果所主張之「錯誤或遺漏」影響到登記事項之同一性,則其修補已非單純的文字更正,應屬原登記內容之變更。此為適用商業登記法時,為區隔其中第二十三條之「更正登記」與其中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之「變更登記」,於文義及論理解釋上所必要。故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核與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上訴意旨主張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逕行限縮商業登記法得申請更正之範圍於「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牴觸母法即商業登記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以原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事項,有錯誤及遺漏,即「原登記之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已併編為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二0六之二號一戶,二0八之三號並不存在」及「原登記所在地遺漏併編前之二0八號、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等為由,援引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審核後雖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三四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門牌整編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說明:...二、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㈠、商業管理處:門牌併編號碼多於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範圍,申請類別請勾記所在地變更。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惟從其敍明理由,要求上訴人更改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後辦理補正,並於函後為救濟之教示,足知該函表達之意思為:本件申請內容屬於原登記事項之變更,並非「更正」。自已發生駁回本件更正申請之效果,堪認係否准上訴人所在地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至於該要求上訴人更改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僅係行政指導而已,若上訴人不依要求更改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僅維持原有之登記,並無任何強制效果,應非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意旨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更正營業所在地登記申請之處分」,足見上訴人亦認知本件否准上訴人所在地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判決認上開函覆之實質意義係駁回上訴人所在地更正之申請,顯為否准上訴人所在地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至於該要求上訴人補正變更申請類別為:「所在地變更」之說明內容,僅係行政指導而已等語,其認定事實與上開函覆之內容相符,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云云,自屬誤解。又上開函覆雖未具體明確駁回上訴人所在地更正之申請,其公文程式容有可議,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既已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而對上訴人發生行政處分之作用,其處分之標的及對象均甚明確,並不影響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亦得逕就系爭處分之適法性為實體審查,故其公文程式之瑕疵尚未達違法程度,自難僅因此公文用語之不明確而撤銷原處分,併此敍明。

㈢再按上訴人之前手楊秀華最初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之一樓獨資設立「巨無霸遊藝場」,經營電動玩具之業務,有被上訴人提供之歸檔卷內所附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因所在建物第一層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與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乃由建物所有權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之一樓,連同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及二0八號之一樓,變更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七一0號函核准在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足見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七一0號函附註欄雖有「一層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部分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面積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及「變更範圍原五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等記載,但係發生於上訴人之前手楊秀華申請設立登記之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五個門牌號碼早在上訴人申請登記前,即已合併為一單元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與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乃適用不同之法令,由不同之政府部門辦理(前者當時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後者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申請人資格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手楊秀華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之一樓獨資設立「巨無霸遊藝場」,與後來系爭五個門牌號碼所在建物由其所有權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乃不同事件,該函附註欄應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系爭建築物核准變更使用情形所為之記載,與本件上訴人前手楊秀華申請以何建物為營業所在地,並無直接之關聯。蓋上訴人之前手楊秀華當初申請設立之營業地址既載明為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之一樓,且僅提出該二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影本(存放被上訴人提供之歸檔卷內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後之證物袋),其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前又未申請增加同段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及二0八號之一樓為營業地址,各門牌號碼建物又係分別辦妥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固提供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之一樓給上訴人之前手楊秀華申請設立營業地址,並不能推定其亦同意提供二0八之一號、二0八之二號及二0八號之一樓為營業地址,則上訴人如何於六年後主張其前手楊秀華當初申請設立之營業地址包括系爭五個門牌號碼所在建物?是上訴人以前揭變更使用之核准函主張其營業登記地址有所遺漏,委無可採。何況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准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間,曾多次派員赴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執行商業稽查及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檢查,依卷附檢查紀錄表顯示,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僅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二0八之三號之一樓。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所遺漏登記但實際於該處營業之台北市○○○路○段二0八、二0八之一、二0八之二號之一樓,該等地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曾經核准設立黃金城遊藝場、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則經核准設立自由風格餐飲店在案,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且依經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具結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現場營業範圍僅約十五坪。綜上,益見依上訴人之前手楊秀華當初申請設立登記之真意,其營業地址僅限於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之一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訴人原申請登記時之真意,而誤為僅以系爭「二0六之二號」及「二0八之三號」二個門牌,面積約十五坪申請營業所在地,有違經驗法則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實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或所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4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登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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