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6 分鐘讀完全文 22,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02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066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06 之2 號、208 之3號1 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 種商業區內),開設「巨無霸遊藝場」。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6 日至上開位址稽查時,查獲現場擺設各式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約20台,23位客人消費把玩中,營業範圍超出實際核准範圍,被告乃於95年2 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570646300號函,以原告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爰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被告核准原告經營的面積到底多少?

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是否系爭處分的依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謂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實有違誤:

⑴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使用:二、商業區‧‧‧。」、「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在第3 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㈣第32組:娛樂服務業。」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8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

①原告所經營之巨無霸遊藝場,係經被告於85年1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3 )可憑。原告之前手楊秀華在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之前,即由當時建物所有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將原屬百貨商場用途之臺北市○○○路208 、208-1 、208-2 、208-3 、206-2 號等5 戶面積共計163.44平方公尺建物,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變更範圍原5 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原告之前手楊秀華再憑此向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2月2 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4616600 號函暨所附巨無霸遊藝場核准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10月26日(84)北市工建字第19710 號函及84年10月24日變使字第309 號建築圖說各1 份(原證4 )可憑。系爭建築物之所在地,係屬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內之第3 種商業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9 月25日北市都二字第9022345300號函(原證5 )可憑,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屬可作娛樂服務業之使用。而上開208 、208-1 、208-2 、208-3 、206-2 號等5 戶,業已經合併為206-2 號一戶,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併編證明書(原證6 )可證。是原告之前手在申請設立登記巨無霸遊藝場時,係就上述5 戶(面積163.44平方公尺)一併提出申請,並無擴大營業之可言。

②原告之前手楊秀華在向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申請本件營利事業登記過程中,即補正就原5 戶合併為1戶之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申請設立;若未就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申請,依當時法令,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即不能核准設立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按依被告核准設立本件營利事業登記時之法令,電動玩具店屬於第32組娛樂服務業,須在都市計劃第3種 商業區,且需面臨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核准設立,有被告83年9 月1 日(83)府都二字第83054671號函公告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原證7 )可憑。又「九、申請營業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除依本原則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㈠申請營事業登記,應以一戶為最小申請單元為原則,‧‧‧」,亦有被告84年4 月28日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修正公告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原證8 )可稽。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19710 號函附註欄所載「⑴一層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部分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面積163.44平方公尺」及「⑵變更範圍原5 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總戶數變更為688 戶」等文,即係指明該5 戶已合併為1 戶,作為1 個單元使用,故總戶數變更為688 戶(變更前為692 戶)。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7573100 號函說明二所載「案經申請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規定程序於84年間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併案將上開5 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意即5 戶合併為1 戶),總戶數由692 戶變更為688 戶(減少4 戶)...」等文,足證該5 戶已合併為1 戶,並作為1 個單元使用。另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9 條第1 款前段規定,申請營事業登記應以一戶為最小申請單元為原則。是楊秀華若非在申請中途,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增加使用變更後之該戶全部面積作為營業場所,即不合須面臨8 公尺以上道路及申請營事業登記應以一戶為最小申請單元之規定,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予以核准設立豈非違法,足證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亦認同「原5 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之事實,就變更後之該戶全部面積核准設立巨無霸遊藝場。被告辯稱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當時核准巨無霸遊藝場之營業面積僅為57.35 平方公尺云云,絕非事實,且前後矛盾。又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受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須審核認定營業面積之規定,原告謂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在核准設立時,有核准營業面積云云,亦屬無據。況國人常有在同一地址內設立多家公司之例,至於各該公司如何使用該址內場所,乃各該公司內部之分配問題,是縱認有所謂核准營業面積乙事,亦不能以系爭建物在85年間除巨無霸遊藝場外,尚同時存在黃金城遊藝場,即必謂巨無霸遊藝場僅被核准使用部分面積。再者,巨無霸遊藝場祇要在原核准營業面積內營業即可,並可隨時予以增加或減少營業面積,是巨無霸遊藝場縱使在初期僅使用其中一部分面積,亦不能據此謂其僅被核准使用該一部分面積。查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送鈞院之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檔卷3 宗資料所示,原告之前手楊秀華確係於84年7 月17日,以台北市○○○路5段206-2 號、208-3 號1 樓為營利事業所在地,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巨無霸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證9 )可憑。嗣因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北市教四字第40484 號簡便行文表(原證10)覆建設局,要求楊秀華應依台北市遊藝場業申請許可及登記須知(如附件)補正辦理,建設局乃以84年8 月8日建一字第1076641 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原證11),通知楊秀華補正。惟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送鈞院之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檔卷3 宗內,查無上開教育局簡便行文表所述之附件,雖無從得知應補正事項,但據原告所知,係因當時系爭建築物尚為5 戶,其中楊秀華原申請之門牌台北市○○○路○ 段206-2 號、208-3 號1 樓,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且未面臨8 公尺公上道路,不合規定(見原證7 )而被要求補正。嗣楊秀華乃向建設局補件檢送該工務局函及5戶變更為1 戶之平面圖等文件,依該變更後平面圖上明載變更使用面積A:106.09平方公尺;B:57.35 平方公尺,合計163.44平方公尺等文,足見楊秀華已補正就使用變更後之該戶全部面積作為營業場所,並經教育局以84年12月30日北市教四字第75399 號簡便行文表(原證12)覆建設局,認定符合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定,建設局始於85年1 月20日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在該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檔卷3 宗內,卻查無查楊秀華之補正文件及所附資料,令人疑惑。至於建設局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所在地」項下固僅記載「台北市○○○路○ 段206-2 號、208-3 號1 樓」,惟此或係因當時5 戶併為1 戶未辦理門牌併編,而仍沿用楊秀華84年7 月17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址,尚不能以此形式上之登記地址,不顧上開實體審核要件及其補正過程之事實,而謂被告當時僅核准在台北市○○○路5 段206-2 號、208-3 號1 樓營業或其營業面積僅57.35 平方公尺。

⑶退而言之,縱認有如被告所謂「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惟原告所擴大營業使用之位置,仍屬得經營娛樂服務業使用,亦無土地或建物使用分區不符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並無違反上述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原處分率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第23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顯無理由。

⒉關於原訴願決定所謂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分並無不合云云,亦無理由;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僅為自治規則,並非自治條例,其中關於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需要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

⑴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之5 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商3 、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鄰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三、應辦理社區參與」。惟該標準係被告就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案件之准駁依據,並非處罰依據。被告爰引該標準課罰,已有未當。

⑵次按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0 號解釋文(附件2 )可參。第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附件1 )可參。

⑶查被告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需要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不但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且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復超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已有不合。被告雖主張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授權訂之,並送經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云云。原告否認該規則有送經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且縱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授權訂之,並送經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惟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係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7條之5 規定授權被告定之,而該規則第97條之5 規定僅泛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市政府定之‧‧‧‧」,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無具體明確之規定,致被告輕率以1000公尺以上為限制範圍,對於人民財產權及營業權為超過法律規定之重大限制,依上開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屬違反憲法規定而無效。

⑷又台北市地小人稠,建物緊密相接,該標準規定須距特定建築物1000公尺以上,遠高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50公尺之限制,並非合理,且無必要,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況該標準係被告就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案件之准駁依據,並非處罰依據,且該標準係經輾轉授權被告訂定,並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謂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原告縱然違反該標準,被告仍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原告。

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請向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函調該處受理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之全部資料,並查詢下列事項:

①該處核准巨無霸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時,依當時法令所定核准條件,是否須面對8 公尺以上道路。

②若是,該處係如何認定其符合該條件而核准設立登記。

③待證事實:證明楊秀華在申請設立巨無霸遊藝場之初,固以變更前之206-2 號1 樓及208-3 號1 樓兩戶申請,但在申請中途已補件就變更後之原5 戶合為一單元之系爭建物全部申請,即增加使用變更前之208-1 號1 樓、208-2 號1 樓、208 號1 樓,使該營業場所直接面對民生東路,達到須面臨8 公尺以上道路之條件。

⑵請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函詢該局84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19710 號函核准台北市○○○路○ 段206-2 號、208-3 號、208-2 號、208-1 號、208 號1 樓變更用途案,該函附註欄所載「⑵變更範圍原5 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總戶數變更為688 戶」,是否即為原5戶合併為一戶之意或係其他意義,又核准前總戶數是否為692 戶,核准後變更為688 戶。待證事實:證明系爭建物在核准變更用途時,已由原5 戶合併為1戶 。

⑶請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調閱該局90年8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044100號函:待證事實:系爭建物由原5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後,被告所屬工務局或商業管理處曾發文要求辦理門牌併編,原告曾看過該公文,但一時找不到,本件門牌併編證明書(原證6 )中載有係依據該函辦理門牌併編,爰請准予調閱該函。

⑷請檢附被告83年9 月1 日(83)府都二字第83054671號函公告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原證7 ),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下列事項:

①台北市政府85年1 月20日核准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時,依當時被告83年9 月1 日(83)府都二字第83054671號函公告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所定核准條件,是否須面對8 公尺以上道路。

②若是,當時係由何單位如何認定其符合該條件而核准設立登記。

③待證事實:證明楊秀華在申請設立巨無霸遊藝場之初,固以變更前之206-2 號1 樓及208-3 號1 樓兩戶申請,但在申請中途已補件就變更後之原5 戶合為一單元之系爭建物全部申請,即增加使用變更前之208-1 號1 樓、208-2 號1 樓、208 號1 樓,使該營業場所直接面對民生東路,達到須面臨8 公尺以上道路之條件。鈞院前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詢上開事項,惟該處並未就此答覆,並推給其他權責單位,故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

⑸請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該局覆建設局之北市教四字第40484 號簡便行文表(原證10)所指之「台北市遊藝場業申請許可及登記須知」,並查詢下列事項:

①85年1 月20日核准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時,依當時被告83年9 月1 日(83)府都二字第83054671號函公告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所定核准條件,是否須面對8 公尺以上道路。

②若是,該局事後係如何認定其符合該條件而同意其設立登記。

③待證事實:按依被告核准設立本件營利事業登記時之法令,電動玩具店屬於第32組娛樂服務業,須在都市計劃第3 種商業區,且需面臨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核准設立,有被告83年9 月1 日(83)府都二字第83054671號函公告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原證7 )可憑。楊秀華在申請設立巨無霸遊藝場之初,固以變更前之206-2 號1 樓及208-3號1 樓兩戶申請,但在申請中途已補件就變更後之原5 戶合為一單元之系爭建物全部申請,即增加使用變更前之208-1 號1 樓、208-2 號1 樓、208 號1 樓,使該營業場所直接面對民生東路,達到須面臨8 公尺以上道路之條件。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涉及法令如下:

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⑵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⑶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⑷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在第3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第32 組 :娛樂服務業。」

⑹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附表有關「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於第3 種商業區之附條件核准使用規定:「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三、應辦理社區參與。」(答證5 )

⒉經查被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登記需符合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包括稅捐單位、都市計畫單位、建築單位、商業單位及其他會辦單位,才能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答證6 )。另依上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系爭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被告相關法令規定,始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經查該址於84年9 月27日府都二字第84064377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劃定為第3 種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75)建(松山)(東社)字第330 號建造執照及(78)使字第456 號使用執照,並於84年9 月1 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138 號函准予變更建物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其面積為163.44平方公尺(答證7 )。復查前揭變更使用範圍之營業面積當時係有兩家電子遊戲場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一家為85年1 月17日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之黃金城遊藝場(臺北市松山區○○○路5 段208 、208 之1 號、208 之2 號門牌),核准營業面積約為106.09平方公尺。另一家係為原告所經營巨無霸遊藝場(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06 號、208 之3 號門牌),其核准營業面積約為57.35 平方公尺,於85年2 月20日領有本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建一商號(85)字第2122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答證8 )。故本案5 戶門牌範圍內係有兩家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使用,其中黃金城電子遊藝場因被告執行稽查時發現其違規營業使用,於85年7 月4 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前揭5 戶門牌位址並非如原告所述皆為其所經營使用,亦非當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以5 戶一併提出申請,原告所稱顯有違誤。

⒊另系爭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除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外,並需符合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包括稅捐單位、都市計畫單位、建築單位、商業單位及其他會辦單位,非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之函復公文,逕行認定前揭擴大營業位址即屬合法。況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0年9 月25日北市都二字第9022345300號函復公文內容,謹說明「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06-2 、208 、208-1 、208-2 、208-3 號1 樓係屬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內之第3 種商業區,有關原告所經營巨無霸遊藝場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疑義,請逕依被告法規委員會90年8 月6 日北市法二字第9020590500號函示辦理。」是以,被告所核准原告所經營巨無霸遊藝場之營業面積應為57.35 平方公尺,並非為163.44平方公尺,故原告違反被告所核准之營業面積及範圍,事實確鑿。嗣後原告復於90年9 月7 日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併原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06 之2 、208 、208 之1、208 之2 等門牌併為206-2 號,故本案原告未依當時核准之門牌範圍經營使用,又將原黃金城遊藝場範圍(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08 、208 之1 號、208 之2 號門牌)擅自違規擴大經營事證確鑿,故被告以95年2 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570646300 號函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⒋次查被告86年8 月6 日府都二字第8606101500號函頒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全市第2 、3 、4 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電動玩具店」設置,其核准標準為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2 、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3 、應辦理社區參與。」又同管制規則第97條之5 規定:「本規則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7條之5 規定訂定之。」(答證9 )又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授權訂之,並送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其名稱雖為「規則」然其性質卻屬自治條例,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在透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以維護都市景觀、提升都市居住機能、保障人民居住品質。該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自亦對外發生效力。故原告違反前揭核准標準,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縱然依原告所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惟復查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8 條亦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以,系爭位址並應同時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然系爭位址並未依被告所核准位址擅自違規擴大營業,亦不符該核准標準第3 點規定:應辦理社區參與。

⒌再查本件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前於91年1 月29日向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營業所在位址(臺北市松山區○○○路五段206-2 、208-3 號1 樓),將民生東路5段206-2 、208-1 、208-2 、208-3 、208 號等5 戶併編1 戶(亦即原告以戶政單位門牌併編方式為由,申請變更營業所在位址,將被告原核准設立之營業面積57.35 平方公尺擴大至163.44平方公尺),未獲被告審查通過,原告曾向貴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貴院以92年10月24 日91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嗣原告雖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5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答證10)。今原告仍以松山戶政單位同意併編門牌之同一理由認定其營業範圍係為合法,與上開判決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法,原內政部訴願決定亦無不當,懇請 貴院駁回其訴,以維法治。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馬英九,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為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所分別明定。而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業(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在第3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第32組:娛樂服務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附表有關「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於第3 種商業區之附條件核准使用規定:「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三、緣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06 之2 號、208 之3號1 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 種商業區內),開設「巨無霸遊藝場」。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於95年2 月6 日至上開位址稽查時,查獲現場擺設各式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約20台,23位客人消費把玩中,營業範圍超出實際核准範圍,被告乃於95年2 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570646300 號函,以原告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爰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法令之依據。

四、查原告所經營之巨無霸遊藝場,係其前手楊秀華於84年7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嗣經被告於85年1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可憑,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明載營業地址為民生東路5 段206 之2 、208 之3 一樓;核准之營業面積為57.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而座落於民生東路5 段208 、208 之1 、208 之2 之黃金城遊藝場則係於85年1 月17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其面積為106.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70頁)。惟黃金城遊藝場於85年7 月4 日即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0頁)。

五、次查系爭遊藝場所在之建物,曾由當時建物所有人即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將原屬百貨商場用途之臺北市○○○路208 、208-1 、208- 2、208- 3、20 6-2號等5 戶面積共計163.44平方公尺建物,經核准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變更範圍原5 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10月26日(84)北市工建字第19710 號函及84年10月24日變使字第309 號建築圖說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而系爭建築物之所在地,係屬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內之第3 種商業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9 月25日北市都二字第9022345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可考,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屬可作娛樂服務業之使用。而上開208 、208-1 、208-2 、208-3 、206- 2號等5 戶,業已經合併為206-2 號一戶,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0年9 月7 日核發之門牌併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可證。為此,原告曾於91年1 月29日向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申請更正營業所在地地址,由台北市○○○路○ 段206 之2 、208 之3 一樓更正為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206 之2 號,案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審核後以91年1 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2634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94年判字第0064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民生東路5 段208 、208 之1 及208 之2 號等3 戶建物於85年1 月17日至85年7 月4 日經核准設立黃金城遊藝場,於88年5 月13日至90年10月2 日經核准設立自由風格餐飲店在案,且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至90年8 月13日歷次稽查紀錄,可知原告之前手楊秀華當初申請設立登記之真意,其營業地址僅限於台北市○○○路○ 段206 之2 號及208 之3號一樓(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原告當時之營業地址均僅在民生東路5 段206 之2 、208 之3 號,並未擴及上述門牌建物(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2頁)。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 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2148200 號函示「系爭建築物於85年申請變更用途時,係依建築師簽證圖面為佐,以民生東路5 段(寬度42公尺)認定為面前道路。」(見本院卷第128 頁)之意旨,可知台北市政府於85年1 月17日及1 月20日分別核准黃金城遊藝場及巨無霸遊藝場之設立登記,即係綜計該兩遊藝場所在位置一樓已合併為一單元使用所致。綜上,足勘確認原告前手楊秀華於84年7 月17日申請、85年1 月20日經核准在台北市○○○路○ 段206 之2及208 之3 號一樓設立巨無霸遊藝場;第3 人申請、於85年1 月17日在台北市○○○路○ 段208 、208 之1 、208 之2號一樓經核准設立黃金城遊藝場,與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乃不同事件;且該建物門牌於90年9 月7 日之整編與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面積,亦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初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其前手楊秀華在向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申請本件營利事業登記過程中,即補正就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申請設立;若未就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申請,依當時法令,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即不能核准設立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台北市教育局雖以84年12月30日北市教四字第75399 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115 頁)覆建設局,認定符合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定,但該簡便行文表仍明載「關於市民楊秀華女士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208 號之3 、206 之2 號一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案..」等語,可知楊秀華並未申請變更巨無霸遊藝場之營業面積至明。而自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之巨無霸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檔卷3 宗內,亦查無查楊秀華之補正文件及所附資料,益證楊秀華未有申請變更巨無霸遊藝場營業面積之舉,要無疑義,否則,原告勢必在前揭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86號案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44 號案之爭訟中,提出主張,而免於遭受敗訴之判決,足證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原告所經營之巨無霸遊藝場營業地址僅及於民生東路5 段206 之2 號及208 之3 號,而不及於208、208 之1 及208 之2 號已臻明確。

六、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處罰原告系爭擴大營業範圍之行為,係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第23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做出6 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惟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業(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第23條規定:「「在第3 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第32組:娛樂服務業。」,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附表有關「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於第3 種商業區之附條件核准使用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三、應辦理社區參與。」。職是,被告認定原告擴大營業面積,而為系爭處分,即是以原告違反設置電動現具店之附條件核准使用之規定為其依據;但查,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附表有關「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於第3 種商業區之附條件核准使用規定,係就申請設置電動玩具店時所為准駁之依據,而非處罰擴大使用範圍之依據;而本件原告之巨無霸電動遊藝場早經被告於85年1月20日審核認為合於規定,而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如前述,至於原經核准設立之電動遊藝場擴大使用範圍,要非該標準之適用領域,自無法援引前開標準做為系爭處分之權源。

七、次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曾以91年2 月25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15300 號函詢經濟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以門牌併編方式擴大營業範圍至原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是否應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變更登記疑義」,經經濟部以91年3 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040960 號函復略以:「... 電子遊戲場業如因門牌整編為同一門牌號而擴大營業範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明文之規定」等語(見訴願卷第102-103 頁),足見本件原告擴大營業範圍之行為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至明。揆諸前揭行政罰法意旨,被告以原告擴大營業範圍之不當行為,在法無明確處罰之情況下,遽引前開法令資為處罰依據,核有不合。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有擴大使用範圍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不當行為;惟查被告系爭處分所據以處罰之法令均無法涵攝本件行為,所為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0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