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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9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22,144元,淨額為1,988,945元,除補徵稅額68,381元外,並裁處罰鍰11,6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營利所得共計464,290元及罰鍰11,600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所有東雲公司之股票,取得時間早在78年間,一直都沒有買賣交易,直到89年該公司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才賣出,因一直未收到緩課扣繳償單,亦不知繳課之股票張數,才疏忽未報。又東雲公司之股價,於最低每股0.62元至最高每股5元賣出,課稅以每股10元計算,顯屬不合理。又上訴人未收到東雲公司扣免繳憑單及申報憑單,被上訴人未通知即予處罰鍰並不合理,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度將系爭股票送存集保公司,有東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影本附卷可稽,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取得者,被上訴人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87年度取得者,無扣抵稅額,被上訴人亦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併課上訴人送存集保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所明釋,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89年度其賣出東雲公司之股價低於面額,被上訴人以面額核課其營利所得不合理一節,顯係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免繳憑單或申報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上訴人縱未收到扣免繳憑單或申報憑單,亦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所為處罰鍰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請查照。...說明:...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是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復為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所釋示。查上訴人取自東雲公司於78至87年度增資緩課股票金額共計464,290元,於89年度送存集保公司,非惟有東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影本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次查扣繳憑單等固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但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自不能以未收到緩課扣繳償單及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又查系爭股票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取得者,被上訴人係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而屬87年度取得者,無扣抵稅額,被上訴人亦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併課綜合所得稅,合於前述財政部函釋,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股價低於面額,被上訴人卻以面額核課,顯不合理一節,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列報系爭所得,而如數增列該所得額,予以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再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釋違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依該函釋以股票面額課徵所得稅,因認本案有法律重要原則之爭議,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在案。惟該條規定必須屬於緩課之股票始有適用之餘地,如非緩課之股票,或股票所有人放棄緩課時,即不合該規定之要件。又「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為限。」亦為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第1項所訂。故緩課股票於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時,即已喪失緩課股票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本文後段之適用。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釋,以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是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經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本文後段規定,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財政部前開函釋牴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更牴觸人民依法律納稅義務之憲法上之規定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另查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於股利取得年度之所得,雖緩課之股票得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然放棄緩課或已喪失緩課股票之性質,則應以放棄或喪失緩課性質之年度課徵所得稅,自屬當然。又因放棄或喪失緩課性質之股票,應認於取得股票之年度即已取得該股票,故以股票面額核計所得額,亦無不合,此與綜合所得稅以「已實現之實際所得」為課稅原則尚無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此加以爭執,亦無從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