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79號
- 上訴人
-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丙○○
乙○○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阿潤曾就其所有坐落當時苗栗一堡社寮岡庄一二五番面積建物敷地四厘五毛,及同庄一二六番面積田二厘九毛土地二筆設定典權予陳新妹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之後合併,現為苗栗鎮○○○段125地號建地,面積6公畝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49年1月25日因設定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予陳新妹而登記完竣。被上訴人繼承陳新妹,於68年間繼承登記為典權人。不料上訴人以系爭典權為日據時代依日本民法所設定,與我國民法規定之典權不同,於光復後應登記為臨時典權,其典權登記為錯誤。遂逕將系爭典權登記,更改為臨時典權,並以90年5月8日90苗所一字第2935號函知被上訴人,既失原登記之同一性,又無原登記資料為證,顯然違法,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典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大正三年,依行政院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於49年補報登記,屬臨時典權,原登記典權為錯誤,上訴人經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為臨時典權,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未損及第三人利益情形下之情形始足當之,且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二)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簿,係依據舊土地登記簿轉錄而來,舊土地登記簿,係台灣光復後以35年6月29日第308號收件,36年6月21日完成土地總登記。嗣以49年1月22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48年7月18日,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民前41年銀拾四圓正,於49年1月25日完成登記。其後又以68年3月17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4年3月12日,登記原因「繼承」,於68年3月17日完成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自承49年1月25日登記之系爭典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在並無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可資稽考下,徒以原典權人陳新妹早於44間已死亡及系爭典權權利價值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3年8月22日所設定典權之權利價值相同,即推論系爭典權為大正3年設定者,於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將系爭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情,因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登記,自非適法。
(二)查系爭典權為49年1月25日因設定而完成登記,原始設定登記之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已無設定登記之資料可資稽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顯難證明系爭典權之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認定為錯誤。原處分徒依系爭典權設定登記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認定系爭典權之登記為臨時典權之誤,逕自更正登記,參考上述說明,並非適法。原判決認為違法而予撤銷,實屬正當。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述系爭典權於49年間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已銷毀,事實上亦不能提出任何設定登記資料供查證,原判決因而認定原始設定登記之資料均已銷燬,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從未收受系爭典權設定申請文件,非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等,為新事實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其餘上訴意旨均執陳詞,依系爭典權設定登記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主張系爭典權之登記為臨時典權之誤,尚不符合登記錯誤之要件,則據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