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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俞葆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黃信煊(主任)
訴訟代理人
廖旻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捷
參加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華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65209號函送(案號:第1052120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以民國104年12月17日汐地字第157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為新北市汐止區中正段1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及「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轉載至人工登記簿資料(新簿)時,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臺灣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惟於72年6月2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轉載時,所有權人記載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未將「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列於次行以資區別,復於人工登記簿轉電腦登記簿時直接轉載為「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漏列省「有」1字,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19337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臺灣省」,並加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復經該局以105年1月12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000244號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以105年1月13日汐地字第393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嗣後再依參加人所請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下稱原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保存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相關登記等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核對勾稽,指摘前開登記有何不符之處,詎被告率為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揆諸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洵非適法,其後連件辦理之接管登記,亦無從依附存在。

⒈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初期登記簿(舊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嗣於64年3月12日,則轉錄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均無管理者之記載;此後,又轉載於人工登記簿,其上則記載所有權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另於土地登記電子化後,於94年時之土地登記第2類電子謄本,則轉載為所有權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

⒉細繹前開登記及歷次轉載過程,其中最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簿,雖無管理機關之欄位,然嗣後之人工登記簿及電子化後之土地登記簿,均有「管理者」之欄位,而被告於轉載時,審核相關登記資料,猶仍於系爭107-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空白」之記載,則系爭107-1地號土地自為原告所有,且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詎被告事後反謂「原告僅為管理機關」云云,猶顯無據。

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00072號(月股)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㈢自承「查本案系爭中正段107-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07地號,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經向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21-3地號於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號總登記案件……已查無原始登記資料(附件1,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傳真(稿)擬辦:所載『查旨揭收件字號無原始登記資料,故無從提供』」等等(前呈原證22,該書狀第1頁第16行以下及附件1)。

⒋準此,本件被告既無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資料,顯然無從核對勾稽有何不符之處;詎被告率指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有遺漏登記「管理機關」,「權屬應為台灣省有」云云,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原告105年1 0月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㈡,第1頁以下),洵非適法,其後連件辦理之接管登記,亦無從依附存在,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及參加人所謂之日據時期台帳等文件,原告嚴正否認系爭台帳為本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被告既無保存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相關登記等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該台帳為系爭總登記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

㈡原處分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原告」變更為「臺灣省」,已然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之同一性,違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應屬違法:

⒈系爭土地揆諸被告所提附件1之各該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資料,原告均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任何管理機關之記載。詎參加人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汐地字第157480號申請書,申請更正登記,被告竟以原處分於105年1月14日連件辦理「更正登記」為「臺灣省」,再辦理「接管登記」為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由「原告」變更為參加人,前後所有權人,顯非同一,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原告」變更為「臺灣省」,原告自「所有」變更為「管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變動甚鉅,嚴重侵害原告登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之前提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法比擬援用。職是,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至為明確。凡此各節,按諸前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更正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另更正後所為之連件接管,亦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至為明確。

㈢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總登記時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其中所謂「臺灣省有」,乃指臺灣省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言,絕非臺灣省「所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減資後,法人格同一性未曾變動,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至為明確:

⒈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總登記時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亦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為管理機關之「管有」,至於其中所載「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僅係表明「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省省營事業,台灣省所有的是「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非所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減資後,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至為明確。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嗣於72年3月19日重測後新地號為中正段107地號,於93年8月23日,原中正段107地號土地分割出107-1地號及本件107地號土地,其權屬應為相同。查對於107-1地號土地之權屬,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則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訴願決定援引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3010號函說明:「旨揭新北市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等等,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臺灣省有土地」(參該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㈠、㈡大點),嗣上開訴願決定及經濟部函文意旨,被告於本件訴願階段,以105年2月24日新北汐登字第1053792107號訴願答辯書,援為附件17。凡此各節,本件被告反謂「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為台灣省有」云云,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謂「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省有』之規定辦理」,進而論斷系爭土地應屬省有云云,亦非的論。蓋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之規定,係以該土地屬省公營事業「管有」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事實欄一,附件1,所據之相關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原告即原告民營化前之同一法人格「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機關:空白」,或「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等,從未記載原告為「管有」之管理機關,本件自無前揭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之適用。

⒋另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謂「參酌本所檔管台帳(附件3)資料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進而論斷系爭土地應屬省有云云,此等論述,均非的論,其理由如下:

⑴首查,原告嚴正否認系爭台帳為本件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且被告亦無保存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相關登記等原因證明文件,無從證明該台帳為系爭總登記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

⑵次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要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新北市政府及所屬被告,本即不得引土地台帳為認定依據。

⑶再者,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之資料,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系爭土地台帳其上第2欄竟記載光復7年後之系爭42年1月5日記事,緊接第3欄以下,又回頭記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等沿革,其真實性,顯然甚有疑問。甚且,42年1月5日時,中華民國政府早有土地登記舊簿,任何土地登記,依法均依此為準,尤無將42年1月5日之記事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理。凡此各節,愈徵系爭土地台帳之記事,真實性已有重大疑義,無足憑參。

㈣就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53792107號函所檢附之「訴願答辯書」援用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稱需辦理「轉賬登記」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並無該2811號代電之適用,無須辦理轉賬登記:

⒈細繹前開代電規定㈠之內文,係以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為適用標的,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係原告受讓自私人即李登龍、李萬居等2人(前呈原證8),非省政府接收自日人資本企業之土地,而此自私人取得土地情形,按依41年4月3日臺灣省政府肆壹卯江府管四字第03606號代電(前呈原證9)載:「……查各公營事業機構(包括國營、省營及國省合營)新自購置之土地,應參照本府肆拾申巧省綱地甲字第2215號代電之規定,依法辦理登記……」;另參40年9月18日臺灣省政府肆拾申巧省綱地甲字第2215號代電(前呈原證10)載:「……查臺灣糖業公司新自購置之土地,不屬本省公地公產整理業務範圍,其權屬應為該公司所有依法辦理登記。……」等等,原告受移轉自民間之21-3地號土地,屬新自購置之土地,自始即為「所有」,而非「管有」,當無「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坤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⒉又於被告嗣以105年3月2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5379893號函檢附之「訴願補充答辯書」,進一步引用重測前茄苳腳段49-1、53地號、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30-1、41、42、42-1、63地號登記經過,比擬系爭21-3地號為由等云云。然查,該等地號土地係台灣省政府接收台灣重工業株式會社之日產土地,本件21-3地號土地(即系爭107-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台灣民間私人土地,本即無法比附援引。

⒊甚者,根據41年3月19日臺灣省政府肆壹寅皓府綱地甲字第0671號代電(前呈原證11)載:「戊、各公營公司光復後新購之房產及土地可逕辦所有權登記」,核與省政府接收自日人資本企業之土地,應核發撥歸公營證明書,並依法辦理囑託登記及轉賬登記等,炯然有異,益足證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原告「所有」,而非「管有」,更非「台灣省有」,當無「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坤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⒋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屬管有,然根據當時最新有效之函文命令,仍可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無須辦理轉賬登記,就此可參內政部40年8月24日內地字第4494號函內容略以「查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業經鈞院通飭施行在案,各公營公司原管有土地,政府早經加以處分,並已取得股權,故無論其產權誰屬,均應遵照上述原則處理,即時移轉為各該公司所有,本案似可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拘束」(前呈原證12)、經濟部40年12月1日經台()參字第12083號函內容略以「查本年3月院頒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項之規定,各公營公司管有土地,准由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省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先行辦竣公地囑託登記後,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嫌繁複,亦無必要」(前呈原證13)。此等函文,均已呈具行政院,以40年12月19日函(前呈原證14)略以「……准予……檢具有關文件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準此,行政院40年12月19日號函,在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坤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後,自應以行政院之函文為準,此不論依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及行政機關上命下從之原則,皆屬當然。

㈤又查,原處分連件將系爭土地辦理「接管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等節,無非以參加人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汐地字第15748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為據。經核其所據,均無理由,且其本質為民事私權紛爭,參加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洵非被告所得辦理或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且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44年11月30日止),並非當然取得相關所有權,仍需原告與參加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始能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凡此,本件被告自不能僅憑參加人之單方申請,遽為系爭「接管登記」。另參加人於本件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假設語),原告亦嚴正表明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偕同辦理移轉登記。

⒈原告依行政院核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資產劃分辦法」等規定辦理民營化後,所應移交之土地,並無包含系爭土地(即原2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未劃歸公股,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就此可參:

⑴原告以()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予台灣煉鐵公司,並副本抄送企業公司籌備處(即參加人之前身)表示「汐止工場於開放民營籌備期間,已將出租部分調移企業公司接收,其餘對該工場無直接生產關係,而本公司業務上確有需要者,在出租民營前經已劃作基隆鋼鐵廠(即前煉鐵廠)資產,現貴公司既有意承購,自可考慮讓售,惟應請逕向本公司洽辦」(原證4),系爭土地屬於基隆鋼鐵廠(即前煉鐵廠)資產,非屬汐止工場之資產。

⑵原告以()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予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參加人之前身)表示「茲檢同該工場土地房屋契據移交清冊正本2份(內1份附有土地所有權狀32張,建物附表……)副本3份送請查收簽章,並祈轉交省府監交人簽章後擲還正本1份副本3份,以憑分別呈報存轉」(原證5),系爭土地,非有於上開移交清冊內,而為參加人收受,參加人均無異議,迄今已逾60年。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所衍生之「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系爭土地為汐止工場之資產,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殊為明確。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44年11月30日止)之標的(假設語),然參加人實亦曾就「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44年11月30日止)中鍊鐵廠汐止工場之土地,因未辦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參加人認依臺灣省政府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權,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考其於該案所據理由,與本件被告所稱如出一轍,然為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認定「接管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須偕同辦理移轉登記,農工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判決參加人敗訴,此即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理由載序「……鍊鐵廠汐止工場雖劃為歸上訴人(即農工公司)所有,未在被上訴人選擇之列,亦不能據此主張上訴人(即農工公司)已『逕』(無待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言之,系爭土地固然『應』由上訴人所有,政府並令上訴人接管(詳見前述理由),但因兩造均屬公司組織,為2法人,各設有股東會、董事會,關於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僅憑任何行政接管命令,即將之移出由上訴人非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亦即不因命令接管或有上開劃歸官股統計表之存在或未經被上訴人選列為資產之事實即當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於44年即因接管命令取得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依法必需經由兩造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後再由兩造偕同辦妥移轉登記,始得謂上訴人真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上訴人自44年、45年間受移交……後怠於行使權利,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等等(原證6),對此,參加人雖提起上訴,亦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證7),而告確定,足供本院參酌。

㈥並聲明求為:

⒈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6520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052120176號)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2月17日汐地字第157480號及105年1月13日汐地字第3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土地接管登記及更正登記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依被告更正登記前土地登記簿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此與原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同一主體,是縱被告所為上開更正及接管登記案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應予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回復至更正登記前之狀態,即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非逕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訴之聲明訴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顯有違誤。

㈡實體部份:檢視土地登記簿歷年登記內容,系爭土地於轉載至電腦土地登記簿前所有權人均有臺灣省「有」字樣,且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均為臺灣省有,而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登載於次行以為區別,自42年1月5日登記後系爭土地權利均未異動,參酌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規定(證物13)及證物6系爭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地當屬「省有」,應無疑義,被告更正登記前所載所有權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純係因登記人員登載方式與轉載錯誤致生權屬疑義,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將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臺灣省」,並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登記為管理機關,登記前後權利關係未有異動,亦未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自不生妨害登記同一性之疑義,復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後,依參加人所檢具相關文件審核無誤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接管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茄苳溪(第1標)整治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07-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登記名義人身分申領該案徵收補償費,為確認徵收補償費領取資格,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03148號函請被告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屬(詳證物14),經被告審視上開相關登記資料後復以104年1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復權屬為「臺灣省有」(證物15),新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21309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復系爭土地權屬,該署以104年6月1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175660號函復以:「……查臺灣省政府於44年間將省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以分廠分售之方式,辦理民營化,並將該2公司民營化後剩餘公股資產,另合併成立省營臺灣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因臺灣省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改隸屬經濟部。爰旨案土地權屬疑義,請洽詢經濟部。」(詳證物16),內政部復函請經濟部查復,並經該部以104年7月8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3010號函查復以:「……㈡旨揭新北市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系爭土地之權屬,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月21日()府財五字第41020號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農工公司,即由農工公司登記接管。……」(證物17)在案,內政部復據經濟部函復內容認系爭土地應係屬參加人所有,並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證物18)。經審視全案可知,該案係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所提之訴願,其所爭執之點為「徵收當時」之土地權屬,而非「總登記」時之權屬,且依經濟部上開證物17號函所述,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月21日()府財五字第41020號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農工公司,即由農工公司登記接管。……」,參加人於44、45年間依法接管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非於土地總登記時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就徵收補償費領取對象認「94年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非屬臺灣省有,而為參加人所有,此與被告所辦理更正登記是為更正光復初期登記之誤漏(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1月5日),並為維持登記之一貫性,嗣於更正完竣後接續辦理44、45年之接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參酌前開證物7土城區大安寮段大暖坑小段74-1、121、133、135地號等4筆土地舊簿登記資料)以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肆肆)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證物19)頒「工礦農林兩公司資產劃分辦法」為準)有別,被告更正登記並未違背前開經濟部函意旨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認定,原告逕認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認該土地於「總登記」時非屬省有,顯屬誤解。

㈣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意旨土地臺帳非屬「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登記機關非得以土地臺帳登記內容逕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而非否認土地臺帳資料佐證能力,且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相關規定可知,縱其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遇有權屬疑義時,土地臺帳仍屬得為認定權屬之重要參考證據,登記實務上亦肯認土地臺帳之證據效力,被告檢視光復初期相關資料,據此證據認定系爭土地屬「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管理機關,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所為皆有所本,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㈤另原告起訴狀第9頁㈡中原證4、5所提相關函文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原告究竟何以據此逕認系爭土地非屬汐止工場移交資產?至原告起訴狀第10頁㈢所引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認參加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且縱參加人因接管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應由兩造偕同辦理移轉登記,而非被告逕依參加人單方申請而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該公司一節,然細究該判決理由五所載,其判決土地標的係指「經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未再移轉為煉鐵廠汐止工場所有或撥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自總登記時即為省有,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上開判決案例顯有未合,自無該判決之適用,而參加人於省府民營化後單方申請辦理省有系爭土地接管登記,當與民事爭執無涉,自無違法情事。

㈥檢視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證物22)僅載至所有權人李登龍、李萬居等2人,並無原告受讓所有權之相關登記,原告亦從未提出相關事證,僅以臆測逕認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實屬無據;至其系爭土地臺帳資料則清楚登載系爭土地原為李登龍、李萬居所有,復於42年1月5日以第1次總登記方式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原告一面否認台帳登記效力,一面卻欲以台帳資料為佐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李登龍、李萬居讓受而來,豈非矛盾?何況台帳資料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省有」,而管理機關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凡此皆與原告所述不相符,原告認此足證其為土地所有權人,顯有未合。

㈦另檢視證物21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代電說明、……㈠……:「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所述,顯見行政院37年間就各公營土地登記已有規範,復於37年4月21日發布公有土地劃分原則,該原則第3條亦明定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於省(市)有,此皆與被告檔管系爭土地及被告所轄重測前茄苳腳段49-1、53地號、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30-1、41、42、42-1、63地號等土地登記舊簿資料(證物23)所提示之各筆土地登記內容相符,顯見系爭土地為省有,當無疑義;至原告以其所提原證8資料認系爭土地係其購自私人而無上開代電之適用,其無相關事證得證該購置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查原證8為41年4月3日之文件,而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係於「39年11月28日收件」(證物4),並依上開代電說明「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及公有土地劃分原則辦理登記,自無爭議,至原告原證10、11所指標的皆係指公營公司光復後新購置之土地始有適用,然正因原告自始至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購置證明,致生爭議,而原證12至14所提事項,認系爭土地縱屬管有,亦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然本案爭執係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疑義,而非登記權屬後之異動狀態,如確認系爭土地確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其後之權屬異動非屬本案範疇,縱如原告所言其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不動產物權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公營事業機關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惟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並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且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者,始得登記為權利主體,如係法人下之分公司或管轄機構,因不具獨立法人地位,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倘系爭土地果如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其所有權人自應以該公司名義登記(此有證物23土地登記舊簿資料可稽),何以須在「省有」、「臺灣省有」後,再於次行臚列「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此皆與法令與登記實務未合,而被告檢視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等相關資料,復參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公產業務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等事證認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名義人應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管理機關,皆有所本,而原告在未提出相關事證情況下,逕自認定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所有,顯屬率斷。

㈧查系爭土地登記簿更正前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省有(空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此與經濟部有無「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無更名登記資料顯無相關(且經濟部無「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無變更登記資料不啻更證明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非屬同一人),縱然經濟部無登記名義人相關紀錄可稽,原告亦非得逕行認定其即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終無從證明其與「臺灣省有(空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同一主體,卻刻意忽略系爭土地臺帳資料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相合之事實,實不足採。另原告起訴狀第13-14頁所提省有係指「持有股份」等節,皆為憑空臆測而無實證,亦與土地登記簿資料未合,被告不逐項答辯。

㈨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更正及接管登記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於省營期間為公司法人,如何基於國家權力「接收」系爭土地,且既為「接收」即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又為何尚須辦理「收買手續」,原告所提文件僅係斷簡殘篇,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前開片斷之記載,其時間為37年7月,然屆至42年1月5日第1次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明確記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對於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既有參考價值,則依本件「土地台帳」所示,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第1次總登記時,係登記為「省有」,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僅為管理機關(參證1),則被告依此而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於法非有違誤。

㈢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函文,所載「本公司汐止工場土地於開放民營籌備期間,已將出租部分劃移企業公司接收,其餘對該工場無直接生產關係,而省營工礦公司業務上確有需要者,在出租民營前,經已劃作基隆煉鋼廠(即前鍊鐵廠)資產……」等語,應係指原為汐止工場所有之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籌備期間屬於出租之部分,係由參加人接收;其餘土地倘對於汐止工場無直接生產關係,而為省營工礦公司業務上所需要,則於出租民營前已劃歸基隆煉鐵廠,但系爭土地究屬上述何種情形,該函並未敘明,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營籌備期間已劃歸基隆鋼鐵廠,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原告依法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省營工礦公司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售後,原告於44年11月底移轉民營時,實際民股淨值僅有987萬9,055股、即9,879萬0,550元(每股10元),惟依公、民股資產劃分辦法,其選擇劃歸民股單位之資產淨值1億元,因此原告應移交予參加人之固定資產,尚短少120萬9,450元,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9,即「台灣省政府清查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清查省營工礦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內載「……⒉民股數為9,879,055股,移交淨值計1億元,超額1,209,450元……」等語在卷可稽(參見原告所提原證19第8頁);衡以省營工礦公司因「耕者有其田」政策,由公營移轉民營之過程,參加人已於本院另案具狀詳為敘明,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可憑(如附件)。

㈤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係以該案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748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於42年11月26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有該判決於理由欄記載「查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高雄製鐵株式會社』資產,台灣光復後,該會社資產由國家接收,登記在台灣省政府名下,36年間省營之工礦公司成立後,奉准撥歸省營之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於42年11月26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省營工礦公司為民法所規定之所有權人……」等語在卷(原證6);而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僅為管理機關,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援用上開判決,主張權利之可言。

㈥綜上可知,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究係屬「臺灣省有」或「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所有?被告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臺灣省」,並加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是否相一致,有無妨害原登記同一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及「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係指為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在登記前其私法上權利誰屬不明而有所爭執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言,與登記之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所致者有間。本件原告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據以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則其在總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核原告請求更正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則其申請更正登記,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並不發生原權利人權利義務之變動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依被告檔管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有(次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及「省有(次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至轉載至人工登記簿資料(新簿)時,所有權人姓名則登記為「臺灣省有(次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惟於72年6月2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轉載時,所有權人姓名直接登載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未將「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列於次行以資區別,復於人工登記簿轉電腦登記簿時直接載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漏列省「有」1字,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前登載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等情,有相關地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被證4),檢視上開登記文件,系爭土地究係屬「臺灣省有」或「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所有,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㈣按臺灣省政府40年7月28日肆拾午儉府綸丙字第61256號代電為省營事業機關土地權屬處理問題第2點:「關於本省省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自應依照行政院卅七四(內)字第20810號訓令頒發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省有』之規定辦理。」(見被證5),另參酌被告檔管臺帳資料所載(見被證6),重測前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此登記完竣日期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互核相符,足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為管理機關。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為「台灣省有(次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及「省有(次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之登載方式,則是二行分列之方式登載,以資區別。被告認此應係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中並無「管理機關」欄位可資登載,且是時因戰事方歇,百廢待舉,相關登記法令規範未臻詳盡,致各登記機關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登載方式各異,有將省有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將管理機關資料載於備註欄(見被證7土城區大安寮段大暖坑小段74-1、121、133、135地號等4筆土地舊簿登記資料)者,抑或如被告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有」,再於次行列明管理機關以資與所有權人區別,惟不論登載方式為何,應可認系爭土地權屬應為「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係「管理機關」無誤,至被告更正前所載所有權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是歷年土地登記資料簿登記方式與轉載遺漏所致。

㈤嗣參加人(清算人:何華勳)以104年12月17日汐地字第157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因系爭土地是時所有權人資料登記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釐清地籍以維登記資料之一貫性與正確性,被告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19337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臺灣省」,並加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見被證8),經該局以105年1月12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000244號函(見被證9)核准辦理更正登記,被告遂依該核准函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屬應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係「管理機關」,被告更正前所載所有權人「臺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是歷年土地登記資料簿登記方式與轉載遺漏所致,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臺灣省」,並加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再依參加人所請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原告」變更為「臺灣省」,已然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之同一性,違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應屬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各該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資料,原告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任何管理機關之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保存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相關登記等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核對勾稽云云。惟查,被告更正前所載所有權人「臺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是歷年土地登記資料簿登記方式與轉載遺漏所致,如前所述,故103年4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原證3)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重測後之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見被證4),與原告即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尚屬有間,難認二者為同一。又被告更正登記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源自原始相關登記資料與台帳登記簿等,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內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訴願決定援引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3010號函說明:「旨揭新北市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等等,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臺灣省有土地」,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原則,被告不得違背云云。經查: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茄苳溪(第1標)整治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07-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登記名義人身分申領該案徵收補償費,為確認徵收補償費領取資格,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03148號函請被告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屬(見被證14),經被告審視上開相關登記資料後復以104年1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復權屬為「臺灣省有」(見被證15),新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21309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復系爭土地權屬,該署以104年6月1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175660號函復以:「……查臺灣省政府於44年間將省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以分廠分售之方式,辦理民營化,並將該2公司民營化後剩餘公股資產,另合併成立省營臺灣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因臺灣省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改隸屬經濟部。爰旨案土地權屬疑義,請洽詢經濟部。」(見被證16),內政部復函請經濟部查復,並經該部以104年7月8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3010號函查復以:「……㈡旨揭新北市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系爭土地之權屬,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月21日()府財五字第41020號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農工公司,即由農工公司登記接管。……」(見被證17)在案,內政部復據經濟部函復內容認系爭土地應係屬參加人所有,並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見被證18)。

⒉可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茄苳溪(第1標)整治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07-1地號土地,經內政部93年8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378號函核准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3年9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徵收,該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418,400元逾期未申領,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4年1月17日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領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中正段107-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該地為臺灣省有,原告非所有權人,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參據經濟部函復結果,以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0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21-3地號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原告係非屬得領取107-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人,新北市政府否准之原處分應予維持。故內政部就徵收當時得領取107-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為認定,係依據「94年徵收當時」之土地權屬,而非42年1月5日「總登記」時之權屬。即原告亦陳稱本件內政部就徵收當時得領取107-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為認定,係依據「94年徵收當時」之土地權屬等節,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6行)。又內政部訴願決定亦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原告非屬得領取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07-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人(見被證18)。

⒊且依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3010號函復結果,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於42年1月1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該土地之權屬,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月21日()府財五字第41020號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並未列於「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21-3地號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參加人,即由參加人登記接管等情(見被證17),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故系爭土地於45年間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參加人,亦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嗣後再依參加人所請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並未違背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㈧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基隆鋼鐵廠(即前煉鐵廠)資產,非屬汐止工場之資產,並提出原告()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為憑。惟查,該函略以,汐止工場於開放民營籌備期間,已將出租部分調移企業公司接收,其餘對該工場無直接生產關係,而本公司業務上確有需要者,在出租民營前經已劃作基隆鋼鐵廠(即前煉鐵廠)資產,現貴公司(按指台灣煉鐵公司)既有意承購,自可考慮讓售,惟應請逕向本公司(按指原告)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載明土地地號,無從認定該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未在移交清冊內,並提出()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為憑,惟查,該函略以,茲檢同該工場土地房屋契據移交清冊正本2份(內1份附有土地所有權狀32張,建物附表……)副本3份送請查收簽章,並祈轉交省府監交人簽章後擲還正本1份副本3份,以憑分別呈報存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載明移交清冊,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在移交清冊內,亦不知該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原告()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及()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有記載土地地號及移交清冊嗎?」,原告答稱:「有無記載土地地號及移交清冊回去確認,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㈠狀陳稱:「原告()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無附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倒數第5-6行)。原告另陳稱()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附有清冊計有土地所有權狀32張(見本院卷第198頁倒數第3-4行),迄未見原告提出清冊供核,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在移交清冊內,亦不知該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

㈨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屬,本為參加人與原告之民事紛爭,縱如參加人所述,系爭土地屬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煉鐵廠汐止工場之財產,並奉臺灣省政府命令接管剩餘公股資產等情,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接管命令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猶需兩造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參加人始得取得所有權。詎被告逕依參加人之單方申請,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理由五載明:「又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司(按指本件原告)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未再移轉為鍊鐵廠汐止工場所有或撥歸鍊鐵廠汐止工場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鍊鐵廠汐止工場雖劃為上訴人(按指本件參加人)所有,未在被上訴人選擇之列,亦不能據此主張上訴人已『逕』(無待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而言之,系爭土地固然『應』由上訴人所有,政府並命令上訴人接管(詳見前述理由),但因兩造均屬公司組織,為2法人,各設有股東會、董事會,關於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僅憑任何行政接管命令,即將之移出由上訴人非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亦即不因命令接管或有上開劃歸官股統計表之存在或未經被上訴人選列為資產之事實即當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於44年即因接管命令取得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依法必須經由兩造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後再由兩造協同辦妥移轉登記,始得謂上訴人真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若被上訴人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自須請求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⒉可知,該判決之土地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748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4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經原告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未再移轉為煉鐵廠汐止工場所有或撥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使用,因參加人與原告為二法人,關於登記為原告之土地自不能僅憑任何行政接管命令,即將之移出由參加人非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與本件系爭土地係自總登記時即為省有,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以參加人於省府民營化後單方申請辦理省有系爭土地接管登記,與民事爭執無涉,准予辦理接管登記,核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㈩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係原告受讓自私人即李登龍、李萬居等2人(原證8),非省政府接收自日人資本企業之土地,屬新自購置之土地,自始即為「所有」,而非「管有」,當無「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坤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援引41年4月3日臺灣省政府肆壹卯江府管四字第03606號代電(原證9)及40年9月18日臺灣省政府肆拾申巧省綱地甲字第2215號代電(原證10)為憑。經查:

⒈41年4月3日臺灣省政府肆壹卯江府管四字第03606號代電記載:「……查各公營事業機構(包括國營、省營及國省合營)新自購置之土地,應參照本府肆拾申巧省綱地甲字第2215號代電之規定,依法辦理登記……」;40年9月18日臺灣省政府肆拾申巧省綱地甲字第2215號代電記載:「……查臺灣糖業公司新自購置之土地,不屬本省公地公產整理業務範圍,其權屬應為該公司所有依法辦理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知,前開代電係規範公營事業機構(包括國營、省營及國省合營)新自購置之土地。

⒉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僅載至所有權人李登龍、李萬居等2人,並無原告受讓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見被證22),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土地是原告新自購置之土地。系爭土地臺帳資料清楚登載系爭土地原為李登龍、李萬居所有,於42年1月5日以第1次總登記方式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原告自李登龍、李萬居等2人購買取得。

⒊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問原告可否證明向李登龍、李萬居二人新自購置之土地?有何資料?答稱:「年代久遠,回去確認,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㈠狀陳稱:「查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之前身即第四鋼鐵廠之37年7月15日移交清冊,載敘『汐止鎮汐止字21-3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李登龍、李萬居等共有,土地僅接收,尚未經收買手續』等等(原證18)。可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前揭21-3地號土地),係原告向李登龍、李萬居二人購置。至鈞院所詢買賣證明文件等節,原告業於39年11月28日聲請總登記時,一併提交,因距今已70年餘,原告並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倒數第4-11行)。可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文件證明係向李登龍、李萬居二人新自購置之土地乙節,另上開記載僅有接收,未經收買手續,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系爭土地無法證明係原告新自購置之土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土地屬管有,根據當時最新有效之函文命令,仍可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無須辦理轉賬登記,云云,並提出行政院40年12月19日函等件為憑。經查:

⒈內政部40年8月24日內地字第4494號函略以,查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業經鈞院(按指行政院)通飭施行在案,各公營公司原管有土地,政府早經加以處分,並已取得股權,故無論其產權誰屬,均應遵照上述原則處理,即時移轉為各該公司所有,本案似可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濟部40年12月1日經台()參字第12083號函略以,查本年3月院頒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項之規定,各公營公司管有土地,准由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省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先行辦竣公地囑託登記後,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嫌繁複,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91-92頁)。行政院40年12月19日函(原證14)略以,……准予……檢具有關文件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3-95頁)。

⒉惟本案爭執係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疑義,而非登記權屬後之異動狀態,如確認系爭土地確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其後之權屬異動非屬本案範疇。原告又主張所謂「省有」,乃指臺灣省持有「股份」而言,絕非臺灣省「所有」土地,原告之法人格同一性未曾變動,被告刻意混為一談,將「持有股份」曲解為「所有土地」云云。經查:

⒈按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代電略以,說明、……㈠……:「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見被證21)所述,可知,行政院37年間就各公營土地登記已有規範,復於37年4月21日發布公有土地劃分原則,該原則第3條亦明定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於省(市)有,此皆與被告檔管系爭土地及被告所轄重測前茄苳腳段49-1、53地號、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30-1、41、42、42-1、63地號等土地登記舊簿資料所提示之各筆土地登記內容相符(見被證23)。查系爭土地登記係於「39年11月28日收件」(見被證4),並依上開代電說明「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及公有土地劃分原則辦理登記,堪認系爭土地係屬省有。而被告檢視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台帳等相關資料,復參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公產業務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等事證認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名義人應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管理機關,自屬有據。原告就其主張所謂「省有」,乃指臺灣省持有「股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說,殊難憑採。

⒉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證明所謂「省有」,乃指臺灣省持有「股份」而言,非臺灣省「所有」土地,可否證明?有何資料?答稱:「詳如原證15、16,其他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惟原證15及16分別是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號函及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見本院卷第96-97頁),該函記載略以:「有關貴公司申請查明『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乙案,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公司自36年0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0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合先敘明。三、又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併為敘明。」等語,核屬經濟部就原告所詢事項為答覆,不能證明「省有」係指「臺灣省持有股份」。而經濟部有無「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原告有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與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名義人應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管理機關,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⒊至原告所陳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開頭雖有「省有」或「台灣省有」或「台灣省」等字樣,然其後緊接「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末,另管理機關則為「空白」,或根本無管理機關之字樣,則其文義顯係表明「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曾為省營事業,台灣省僅係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系爭土地則為原告公司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核係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其更正登記前所載所有權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純係因登記人員登載方式與轉載錯誤致生權屬疑義,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將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臺灣省」,並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登記為管理機關,登記前後權利關係未有異動,亦未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未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後,依參加人所檢具相關文件審核無誤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接管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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