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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0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0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與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爭議事件涉訟,後經雙方於民國(下同)87年4月9日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該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上訴人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所得為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該項收入10,000,000元之百分之50,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為5,000,000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0年5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收入1千萬元係屬損害賠償性質,無所謂所失利益之問題,應免納所得稅。㈡、不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賠償,均為損害賠償,不應限縮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始屬損害賠償性質。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略謂:㈠、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由一方受領他人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於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則應課徵所得稅。㈡、系爭1千萬元,固未能具體列出支付費用明細,酌情以補償收入之百分之50為所得額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爭議事件而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後經雙方於87年4月9日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該公司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上訴人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所得為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該項收入10,000,000元之百分之50,核定上訴人之其他所得為5,000,000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0年5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00060900號重核決定:「維持原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上訴人與華歌爾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90年5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涉訟,後經雙方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華歌爾公司給付10,000,000元,是以華歌爾公司開立87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之10,000,000元係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撤回民、刑事訴訟,雙方達成之和解金額,並非訴訟判決而來,而無所謂所失利益之問題,而被上訴人認該金額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屬其他所得,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成本費用憑證,而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以類推適用方式比照與本件案情有別之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意旨,以10,000,000元之百分之50為所得額,併課上訴人87年綜合所得稅,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告訴華歌爾公司負責人陳國鎮侵害其專利權部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陳國鎮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次查,觀之上訴人與華歌爾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一、茲為甲方(指上訴人)所有新型第71778號專利權爭議事件,纏訟多年,雙方身心具感疲憊,故經雙方理性協商,誤會冰釋,甲方不再追究,並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重訴字第6號之民事訴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告訴案件。二、乙方(指華歌爾公司)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以補償甲方因本事件所支出之費用。...。」等詞,足見華歌爾公司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係補償上訴人因專利權爭議事件涉訟所支出之費用,而非賠償上訴人因專利權所受之損害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華歌爾公司給付之10,000,000元均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洵非有據。次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上訴人之前述10,000,000元所得,可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其課稅所得額,然查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檢具相關證明,而華歌爾公司亦未能具體列出支付費用明細,此有華歌爾公司88年6月8日(八八)台華鎮字第07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所得應支出相當之費用,如訴訟之蒐證、鑑證及律師旅費等費用,為顧及公平課稅原則及上訴人之利益,乃援引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從寬認定,僅以上訴人之補償收入10,000,000元之百分之50,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併課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以類推適用方式比照與本件案情有別之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意旨,以10,000,000元之百分之50 為所得額,併課上訴人87年綜合所得稅,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云云,亦屬無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00060900號重核決定書,核定上訴人87年度其他所得為5,000,000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按稅捐之課徵,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應以法律定之,此憲法第19條即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21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乃釋字第151號解釋亦揭櫫上開原則,次按,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採全部及主觀賠償制度,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況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職是之故,就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賠償而言,均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乃殆無疑義,惟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反於此而限定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份始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此一解釋方式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合法減免稅賦之條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而被上訴人援引此函釋於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原判決遞予維持,亦有判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背法令情形。⑵、再者,系爭新台幣壹仟萬元款項乃基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書而來,自係兩造當事人間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事件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行為,何來無損害之發生,且該協議書亦係填補損害之性質而書立,再者,依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原理,無損害即無所謂的賠償,既為賠償,即有損害,倘無損害情事,則華歌爾公司為何要賠償?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該金額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屬其他所得,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成本費用憑証,而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以類推適用方式比照與本件案情有別之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意旨,以壹仟萬元之百分之50為所得額,併課上訴人87年綜合所得稅,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⑶、原判決理由謂:「觀之上訴人與華歌爾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足見華歌爾公司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係補償上訴人因專利權爭議事件涉訟所支出之費用」,而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是原判決既認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其現存財產因之而減少,自屬積極之損害,惟原判決於理由竟謂系爭款項「非賠償上訴人因專利權所受之損害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華歌爾公司給付之10,000,000元均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洵非有據」,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㈡、本件上訴人與華歌爾公司因新型專利權爭議事件而有民、刑事訴訟,依雙方於87年4月9日所立之協議書內容第2條雖載明該1千萬元係補償上訴人因該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但因補償支出費用之項目並未具體列出明細,且有關違反專利權刑事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華歌爾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駁回上訴確定。又該協議書第4條載有上訴人同意華歌爾公司使用上開專利權,被上訴人因而認定系爭1千萬元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為其他所得,並以雙方涉訟,諒有若干支出,酌情以補償收入1千萬元之百分之50為所得額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㈢、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各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上訴意旨仍以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將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始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0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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