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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3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趙永康黃合文鄭淑貞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1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2530號、92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417號2樓之2建物,係符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且該址係由訴外人汪怡和未經核准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即有違誤。況據再審被告90年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334500號函,同棟2樓之3及2樓之5均得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開設補習班,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實體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