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6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次按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現行保障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抗告人原任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嗣經相對人同時以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及同年月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1號令辦理卸職動態及派任,將抗告人核調適用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員,並自同年月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該調任自屬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雖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如對上開調任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救濟者,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卷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二令後,業於同年月7日到職,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到職通知單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2年1月28日始表不服,向相對人提起復審,此亦有卷附相對人所屬復審審議委員會所蓋收文日戳可查,是本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30日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從而,本件復審決定以抗告人復審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復審既因逾期而程序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勿庸審酌,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係依據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云云。查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所轄事務行政監督之職權範圍,縱行政機關未依該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當事人亦不得更行提起訴訟據以請求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業據原裁定敍明其屬行政機關行政權限,非屬法院審判權之範疇,併予敍明在案,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