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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八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二○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卷查原告甲○○不服被告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人二字第八八○七八三四二○○號令及同年月日府人二字第八八○七八三四二○一號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依修正前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移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處理,該局嗣依保障法規定爰將本件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核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依現行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二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為修正前保障法第十八條,現行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所稱行政處分,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次相關解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亦即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之標的。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核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惟依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之公務人員則僅係以內部行政規章派用之人員。是以,主管機關如將所屬公務人員自行政機關調任至所屬事業單位,致令該公務人員由原依任用法任用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身分,改適用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派免,該調任自難謂對公務人員之權利無重大影響。是公務人員對該調任之處分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請求救濟時,當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三、經查原告原任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嗣經被告同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人二字第八八○七八三四二○○號令及同年月日府人二字第八八○七八三四二○一號令辦理卸職動態及派任,將原告核調適用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並自同年月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該調任自屬對於原告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雖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如對上開調任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救濟者,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卷查原告於收受上開二令後,業於同年月七日到職,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到職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表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此亦有卷附被告所屬復審審議委員會所蓋收文日戳可查,是本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從而,本件復審決定以原告復審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據修正前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云云。查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所轄事務行政監督之職權範圍,縱行政機關未依該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當事人亦不得更行提起訴訟據以請求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非足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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