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9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嘉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006、007、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7年度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均判決抗告人應拆屋還地於相對人,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系爭3筆土地,經該局函復:「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本案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中央信託局(按:現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本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遂分別於92年2月10日及24日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經相對人分別以92年2月18日中秘財字第09201000326號函及同年月27日中秘財字第09202000363號函復以:抗告人申請租用系爭3筆土地一案,歉難同意,請抗告人依照法院判決,辦理拆屋還地。抗告人不服前開2函文,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相對人應作成就系爭3筆土地准予出租抗告人之行政處分」云云。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核其性質,要屬向相對人發出願意承租之要約,則因相對人拒絕出租之承諾衍生之糾紛,應屬財產出租所生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財政部函釋,已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之國有非公用被占用土地,其占用符合承租規定者,經占用人備齊證件申辦,並繳清使用補償金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得同意出租,足見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有公法上之依據,相對人駁回之通知應屬行政處分。且民事判決當事人應為慈仁宮,並非抗告人,故該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今執行法院正進行強制拆除之程序,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經查相對人不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係相對人管理公產之私法上行為,不因行政院或財政部定有處理公產之規定而改變其私法上之性質,至民事判決是否妥適,以及民事強制執行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均屬民事之範疇,無從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是以抗告意旨顯無可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