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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月菊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視同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甲○○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示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逾壹拾柒元部分,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所示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逾伍佰玖拾參元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A、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木造建築係被上訴人之宿舍借予乙○○(民國一年九月十日生)配偶勞遠培使用,乙○○六十一年出國,迄今未返國。其子勞家驊於七十一年間委託甲○○管理該屋,嗣甲○○、蕭錫建將原木造造宿舍拆除改建為二樓房屋,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甲○○、蕭錫建拆屋還地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七十三年民執戊字第一0二八0號),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間將占用之臨沂段四小段七、八地號兩筆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系爭慈仁宮係信徒集資搭建,上訴人祇是慈仁宮登記於道教協會和信徒所推派出之慈仁宮代表人而已,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要求上訴人等承租慈仁宮旁之土地為停車場使用。

四、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係停車場出入口,不應計為慈仁宮占用面積。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應訊時稱「六地號部分建物確實是甲○○與乙○○出資興建」,與事實不符。乙○○於三十八年即居住該址,當時甲○○年僅五歲,怎可能出資興建。

六、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過高。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央信託局儲運處臨時路外停車場整場包租契約影本、中央信託局儲運處自營收費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影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委託書影本、承購土地申請書、剪報影本、乙○○七十一年三月一日函影本、中央信託局秘書處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函影本、乙○○身分證影本、慈仁宮九十年慶典討論案影本、慈仁宮捐助各單位收據影本、慈仁宮信徒代表名冊影本、中央信託局秘書處房地產科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證明書影本、台北市道教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影本、慈仁宮九十一年度慶典活動照片。並聲請訊問許月菊、鍾菊春、王玲婕。

B、視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勞遠培原擔任被上訴人產物保險處副經理,其三十八年遷入,當時配住之資料已無案可稽。該眷舍於七十一年一、二月間被甲○○及蕭錫建二人擅自拆除改建,當時勞遠培已過世,被上訴人除函知其遺眷乙○○取消其眷舍配住之權利外,並要求將該房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訴請賠償損害,該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並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成點交。

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房舍為木造平房,與現存慈仁宮違建鐵皮屋木材質完全不同。

三、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四年間又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慈仁宮鐵皮違建。

四、上訴人甲○○與乙○○對系爭建物確有管理處分權。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金洵屬合法有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臨沂段四小段六、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正民字第八七四一二三六五00號函影本、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影本、台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乙○○、勞家驊出入境資料,及被上訴人配住宿舍予勞遠培使用情形。

理由

一、

1、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八地號基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非以其一人事由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是乙○○應視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2、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瑞松,有被上訴人函一紙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雖具狀聲明撤回本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第八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甲○○、乙○○違法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即占用八地號土地面積九0平方公尺、六地號土地五平方公尺,該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並於其上興建神壇慈仁宮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曾數度要求上訴人甲○○拆除神壇違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甲○○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一)、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系爭第六、八地號基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甲○○、乙○○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六號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七元元。(三)、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此部分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占用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損害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三元。視同上訴人乙○○未曾到庭應訊或提出書狀。上訴人甲○○對系爭第六、八地號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及「慈仁宮」神壇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面積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段八十四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木造宿舍,配予乙○○(民國○年○月○日生)配偶勞遠培使用,乙○○六十一年間出國,迄今未返國。其子勞家驊於七十一年間委託上訴人管理該屋,嗣上訴人及訴外人蕭錫建將原木造宿舍拆除改建為二樓房屋,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蕭錫建拆屋還地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七十三年民執戊字第一0二八0號),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間將占用之臨沂段四小段七、八地號兩筆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本件系爭現存「慈仁宮」神壇建物係信徒集資搭建,上訴人僅係「慈仁宮」登記於道教協會和信徒所推派出之「慈仁宮」代表人而已,對「慈仁宮」神壇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係停車場出入口,不應計為慈仁宮占用面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第八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慈仁宮」神壇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即占用八地號土地面積九0平方公尺、六地號土地五平方公尺),該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本、現場照片,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慈仁宮」神壇建物係上訴人甲○○及乙○○違法占用土地興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拆除該建物,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上訴人甲○○否認就該建物有管理處分權等語。經查:Ⅰ、乙○○部分:

1、查乙○○為民國一年九月十日生,乙○○及其配偶勞遠培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設籍台北市○路○段八四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又原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勞遠培原擔任被上訴人產物保險處副經理。上開木造眷舍於七十一年一、二月間遭上訴人甲○○及蕭錫建二人擅自拆除改建成二樓房屋,當時勞遠培已過世,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甲○○及蕭錫建訴請訴屋還地,及請求賠償損害,該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七十三年民執戊字第一0二八0號)並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現場製作筆錄將被上訴人所屬七、八地號兩筆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甲○○簽發面額八萬二千六百元之七十一年九月五日支票以支付賠償款,嗣因蕭錫建以簽發同面額之即期支票繳付賠償款,被上訴人乃退還甲○○所繳入之支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秘書處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秘財字第九一0二六00三九四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秘財字第九一0二六00六九六號函附件,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函、被上訴人秘書處房地產科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八頁、二二三頁、九七頁、第二五五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乙○○於六十一年六月九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七二八一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0七頁)。是依上所述,堪認本件系爭「慈仁宮」神壇建物係七十四年八月六日以後始興建,而視同上訴人乙○○於人六十一年六月九日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未曾到庭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表示不爭執。而「慈仁宮」神壇等為未辦保存登建物,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就該未辦保存登記有出資或有處分權,則自難系爭「慈仁宮」神壇等建物係乙○○違法興建而對其有事實之處分權。

2、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曾陳述「六地號部分確實是我與乙○○出資興建,現在做神壇使用…」等語。惟查上訴人甲○○於本院曾謂「我是七十一年間與乙○○的兒子接觸,那邊的建築物是日式建築,我是與勞家驊接觸,他是乙○○的兒子,原來在七十一年間乙○○還住在那邊時,她兒子就委託我去看管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系爭「慈仁宮」占用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平方公尺,該部分為堆放雜物使用,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查明,有履勘筆錄可稽,且系爭「慈仁宮」違建係於七十四年以後始興建,已如前述,而乙○○於六十一年六月九日即出境,足證甲○○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依上訴人甲○○之陳述,認乙○○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慈仁宮」神壇等建物。另上訴人甲○○提出之乙○○七十一年元月之委託書影本一紙,其內容略謂本人乙○○在台北市○○路○段八四號房舍全權委託甲○○君暫管及修繕從無轉讓與拋棄行為,在返台定居前有關權利、義務暫由周君全權連絡處理」,茲暫不論該委託書是否真正(概甲○○稱係七十一年間與乙○○之子勞家驊接觸,惟勞家驊驊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後,迄七十六年十月七日始再入境,有勞家驊出入境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七頁),依該委託書所載內容觀之,亦僅係乙○○委託甲○○暫管理原被上訴人所有之木造眷舍,並無從認七十四年以後興建之系爭違建與乙○○有何關係。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違建,訴請乙○○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Ⅱ、甲○○部分:

1、查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市道教團體證書,記載設於台北市○○路○段八四號之「慈仁壇」負責人為甲○○,(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另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略以「本人代表慈仁宮所占有貴局管理之土地已二十幾年糾葛,願以和為貴與貴局達成和解,並承購該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一頁)。

2、系爭「慈仁宮」神壇建物旁之第七、八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成立停車場,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其中七地號面積一八、七五坪、八地號面積九八、九二坪),共有十個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整場以每月五萬元租金出租予上訴人甲○○;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十個停車位出租予甲○○、許月菊(甲○○配偶)及郭月香等十人,每一車位每月租金五千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十個車位出租予甲○○、許月菊、卓愛幸等三人,每車位每月租金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十個車位出租予甲○○、許月菊、卓愛幸三人,每車位每月租金五千二百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十個車位租予甲○○、許月菊,每車位每月五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第九、第十號車位終止租約,不再續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將第一至第四號車位租予甲○○,將第五至第八號車位租予許月菊,每個車位每月租金五千二百元等情,有被上訴人秘書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秘財字第九一0二00六九之八函陳報之附表及上訴人甲○○提出之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九頁、原審卷第六七至七0頁、第一二三頁、二五二頁、二九一頁、本院卷第一冊第四七至五一頁)。而訴人甲○○自陳「車位是在八十四年開始租給我們的,租的時候就有廟(指系爭慈仁宮),因為廟才租車位給我們,」、「中央信託局認為要找我比較方便,所以要我出面承租」、「廟老早就存在,當初中央信託局蓋停車場租給我們用,就是要給我們慈仁宮合法化。」、「是為了要把土地糾紛合法化,所以租給我們停車場,...最早中央信託局租車位時,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租車位,但是中央信託局的人說只租一個人不好看,所以要我再找幾個人一起去租車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0三、二0五頁、第二冊第四六頁)等語。

3、依上所述,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八四號「慈仁壇」之負責人,而上址並無「慈仁壇」,僅有「慈仁宮」,是堪認該「慈仁壇」即本件之「慈仁宮」。又依上訴人甲○○所述,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為使「慈仁宮」合法化,乃於「慈仁宮」占有之土地旁闢設停車場,並租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以「慈仁宮」代表人自居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占用之土地,若上訴人甲○○對「慈仁宮」違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何須承租系爭「慈仁宮」旁之停車位,又何得代表「慈仁宮」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從而堪認上訴人甲○○對系爭慈仁宮神壇違建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甲○○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慈仁宮」等神壇違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主張上訴人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將坐落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乙節,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①、六地號部分:占用五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八百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日給付損害金八十七元。②、八地號部分:a、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六百九十二日,占用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扣除第九號、十號車位部分後占用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第九、十號車位租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終止),請求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b、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九十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日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第六、八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查系爭六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八百元,八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甲○○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固為台北市繁榮之商業地段。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於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旁八地號、七地號土地共三八九平方公尺闢作停車場共十個車位出租予上訴人甲○○等,其租金原為每一車位每月五千,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調為每月五千二百元,已如前述。則以現行租金計算,被上訴人十個車位,每年得收取之租金為六十二萬四千元(5200*10*12=624000);而即以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計算(按:七地號較八地號更臨路邊,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五頁複丈成果圖、及二0一頁勘驗筆錄),被上訴人闢為停車場之三八九平方公尺,其地價總額應為四千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389*120188=00000000),被上訴人僅收取六十二萬四千元之租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624000/00000000=0.0133) 之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相當。又上訴人甲○○爭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即八地號九平方公尺)原為九、十車位之出入通路,並非「慈仁宮」占用云云。查原判決附圖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八地號占用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係包括「慈仁宮」雨遮線位置,業據測量人員蘇弘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又原九、十車位上方雨遮垂直投影部分位置及面積為八地號九平方公尺,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將第九、十車位出租予甲○○、許月菊等,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甲○○及其配偶許月菊租用第九、十號車位期間,勢須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進出,自難認係無權占用,從而於上訴人承租第九、十號車位期間即應將該九平方公尺面積扣除,不計入無權占用面積內。

⑶、依上所述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

①、六地號部分:占用五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八百元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按日損害金為一十七元(5*63800*2%/365=17)。

②、八地號部分:占用九十平方公尺。a、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六百九十二日,占用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扣除第九、十號車位面積後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再扣除車位前方之出入通道九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60*120188*2%/365*692=273436)元。

b、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九十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上訴人甲○○應按日給付五百九十三元(90*120188*2%/365=593)。

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上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第六、八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損害金,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六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一十七元;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八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所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五百九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給付,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尚無不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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