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0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審法院未採實體審理,核與該院成立本旨有違。抗告人於民國77年8月1日服務於相對人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依相對人「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2條規定,抗告人直至同年9月30日仍在職,依法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命相對人核發教師聘書。原審未查明係解聘、不續聘、不納編、抑或減班超額等因,未盡調查能事,於法有違。原審依試行要點為本件審理依據,惟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89年5月31日89教中(四)字第89548201號書函意旨,該要點早已廢止,原審採信相對人陳述,逕依該辦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亦屬違法。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仍屬台灣省管轄,依台灣省頒佈之法規,抗告人屬派任制人員,原審認係相對人依試行要點自行聘用,即非屬實。且依幼稚教育法第12條規定,亦應准予核發教師證書,原審不查,逕行採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參照該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本件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2年8月8日(62)88教四字第04631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自立幼稚班,抗告人於65年8月1日起在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72年8月1日由該校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迨至77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抗告人乃於77年9月30日離職。茲查,依行為時幼稚教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然抗告人於72年間擔任相對人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係由相對人依上開試行要點自行聘任,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是抗告人既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自與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從而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雙方聘僱契約而定,屬私法上爭議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核與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私法關係之意旨相符。原審進而以抗告人申請核發77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之教師聘書,性質為私法爭議,自當循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執,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其係派任教師,有關申請核發教師聘書,屬公法爭議之課予義務訴訟,無非係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又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89年5月31日89教中(四)字第89548201號書函意旨,僅足以證明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2年8月8日(62)88教四字第04631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雖已廢止,惟尚足據以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77年間應否核發教師聘書爭議之本質,原審予以適用,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與本件情節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又70年11月6日頒佈施行之幼稚教育法,其規範範圍包含公、私立幼稚園,尚難依該法規定認定抗告人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派任之教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