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4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逕自誤採信訴願機關存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2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顯不合法而予駁回。惟查,該掛號郵件回執聯並無中壢郵局送達日之郵戳,有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93年3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2字第0930001583號函影本為證,另忽略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時提出實際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日期之證據,即中壢郵局出具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該證明書證明復查決定書係於92年7月1日送中壢郵局郵務科警衛招領,抗告人於92年7月3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則抗告人之訴願書於92年7月31日寄達訴願機關,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云云。
二、經查本件掛號郵件回執聯並無中壢郵局送達日之郵戳,已有未合;而依上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記載:①茲證明本普通掛號#000919經投遞不在於92年7月1日送郵務科警衛招領。②甲○○君於92年7月3日到中壢郵局郵務科警衛室領取無誤等語,是本件郵政機關究係以何種方法送達復查決定書,無從斷定。又上開證明單所指「經投遞不在而送郵務科警衛招領」,似為寄存送達,然該郵政機關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規定辦理,亦欠明瞭。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於92年6月2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