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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92號
- 上訴人
- 隆華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3年1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算至93年2月8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期日末日為假日,故延至93年2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3年2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謂其於上訴法定期間已向被上訴人送達上訴狀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事實,卷內亦查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該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