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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9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92號

上訴人
隆華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3年1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算至93年2月8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期日末日為假日,故延至93年2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3年2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謂其於上訴法定期間已向被上訴人送達上訴狀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事實,卷內亦查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該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9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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