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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0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05號

聲請人
辛 ○ ○
聲請人
己 ○ ○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 ○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

      庚 ○ ○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案於歷次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對聲請人所提新證物予以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0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