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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7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4日遭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後龍鎮○○○段506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濫採土石,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2年3月15日當場查獲現場有怪手及貨車濫採土石之情事,乃認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以92年3月27日府建水字第0920028565號處分書,處以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何人僱工施工,工資何人給付,上訴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未查明違章行為人,而處罰上訴人,明顯違法云云,經核並未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採取土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