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4日遭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後龍鎮○○○段506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濫採土石,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2年3月15日當場查獲現場有怪手及貨車濫採土石之情事,乃認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以92年3月27日府建水字第0920028565號處分書,處以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何人僱工施工,工資何人給付,上訴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未查明違章行為人,而處罰上訴人,明顯違法云云,經核並未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