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房屋稅事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系爭房屋八十六年房屋現值及稅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屬申請案件而函移相對人辦理,嗣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九二三六○○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更正所有本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退還超收稅額乙案...說明:二、旨揭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稅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確定...本分處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退稅抵繳通知書函告台端。」抗告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會遞送補充理由書,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其內容應屬申請案,並移由相對人辦理,嗣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一○五七二○○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分處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九二三六○○號函復台端(諒達)...。」等語。抗告人對上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函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該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函覆係相對人機關函知抗告人,其所申請事項為行政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該分處業依前揭判決內容更正核稅,並辦理退稅抵繳完竣,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八十六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審定,依法提起抗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證據詳如起訴狀及下列各項:㈠裁定、訴願決定、函、原處分均違背法規。㈡本案係新案,針對退稅抵繳證明書及通知書,錯誤。新案,新證據,並非原申請案。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內提出,相對人未法作決定,以函代替,並非合法。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訴願,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函復,經一百零六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函復,經二年。㈤A合法:北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合法登記為三一七平方公尺,相對人以三三三、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B1本屋可財政函釋,公共設施為零稅。北市○○○路○段六十八號B1為地下室,不用電梯,實際使用面積為零,零稅。B2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故為零稅。㈥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應更正為一五、六一七元。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核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所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0五七二00號函之內容略謂:「主旨:台端所有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暨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檢送補充理由書乙份乙案,依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屬申請案件,本分處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九二三六00號函復台端(諒達),請查照。」等語,再參照該分處所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九二三六00號函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更正所有本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退還超收稅額乙案...說明:二、旨揭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稅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確定...本分處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退稅抵繳通知書函告台端。」等語,可知系爭函件內容,係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重複通知抗告人申請事項為行政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該分處業依前揭判決內容更正核稅,並辦理退稅抵繳完竣,純屬事後說明先前處理經過(歷史敘述)之性質,自不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本件房屋稅課徵違法云云,已於本案訴訟審理完畢,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再加審酌,抗告人顯對訴訟程序存有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