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25號
- 抗告人
- 智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代
區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90年2月26日委由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茶葉乙批(報單號碼:DA/BC/90/U440/9050),經相對人查驗結果,認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273,393元,貨物沒入之處分,並核發90年驗進字第066號處分書,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實際到貨第一項BROKEN LEAF TEA(4.3TNE)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第二項BLACK TEA(10.02TNE)原產地為越南,則本案實際到貨第二項未虛報產地,相對人乃據此並於審議後,決定撤銷原處分,更處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172,754元,第一項貨物沒入之處分,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主張,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與重要證據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上訴程序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仍以對原判決不服所主張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具體指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