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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9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9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82年10月28日比利時(82)字第564號函,為虛偽陳述云云,經核與聲請人於歷次再審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主張者,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9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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