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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原行政處分早已確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79年5月間與陳宏雄、莊歐玉蘭合夥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新城小段126-1地號等5筆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695,94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核定為2,567,561元。抗告人及陳宏雄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884號及8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82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乃對抗告人等三人裁處罰鍰16,794,849元。抗告人、莊歐玉蘭及陳宏雄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罰鍰396,483元,重新核定應處罰鍰為16,398,366元。陳宏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84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部分撤銷,駁回陳宏雄其餘之訴,亦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乃將經判決確定之罰鍰16,395,366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故該罰鍰處分對抗告人亦屬已確定,依首開說明,不得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