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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5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至相對人處所存款時,因公共設施設置不當,致其不慎摔倒受傷,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00萬元。核抗告人所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抗告人前已就本案同一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遭駁回;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