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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5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5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考試院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提供不實文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由,以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聲請人對之不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除提起抗告外,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反面解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榜示1年後,即使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者,考選部亦不得報請相對人補行撤銷其錄取資格。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0年9月14日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迄至相對人原處分,期間已逾1年以上。次按歷屆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審查案件,是否皆以我國護照入出境紀錄及僑居地入出境紀錄,相互比較參考以計算5年居住期間?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亦無明載,況駐巴拉圭大使館及考選部於聲請人申請中醫師檢覈時,並未要求聲請人提供我國及巴拉圭入出境紀錄供核,且查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審議委員會第213次及第240次會議,均無人使用2本護照審核。考選部係引用錯誤之法條。而本件應涉及考選部官員有貪瀆不法情事,已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宜予停止執行,俟高等法院刑事部分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綜上,原處分之適法性既顯有疑義,而該違法處分又已造成聲請人人格名譽上不能回復之損害,並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與工作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且情況急迫,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不能保障聲請人合法權益,為此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原處分不服,已循序向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94年8月3日94年度停字第75號停止執行裁定案由欄所載明。是系爭行政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既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應向本案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5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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