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7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相對人
考試院
代表人
乙○○(院長)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就取得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核覆筆試之考試及格資格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足證,詎相對人以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提供不實文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由,撤銷聲請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命於文到3日內將所發給(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繳回。導致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中醫師證書,及臺北縣政府以94年6月2日北府衛字第0940033728號函撤銷執業執照暨開業執照,造成聲請人不得再執行中醫師業務。聲請人為知名中醫師,醫術精湛,在醫界擁有卓著聲譽,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補行陳述意見,且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事實顯屬有誤、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以若容許原處分之違法效果繼續存在,將使聲請人無法執行中醫師業務,一家生活立即陷入困難、診所員工生計無著、病患流失,對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人格名譽及聲請人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損害,須立即停止原違法處分之效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聲請人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前者,係以訴願法第93條之情形,始有其適用,首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即無以此為要件,苟當事人非依訴願法第93條而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為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後者,原處分如予以執行,聲請人因此所受之營業上、聲譽上及病患流失等之損失,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又聲請人自認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前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4年度停字第37號審理中,聲請人業於94年5月11日撤回結案,且原處分係於93年5月11日作成,其距今已有1年2月餘,又曾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後又自行撤回,顯見已無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07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