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試院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月至89年3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經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考選部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報請相對人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爰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相對人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案經相對人以93年5月11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聲請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因涉及考選部貪瀆索賄不成,而變造偽造證據,並提出供法院為裁判基礎,故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否則即係為貪瀆機關之索賄背書,且其對聲請人之名譽、精神傷害,以及時間損失,均無法用任何補償方式或金錢來彌補,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曾就相對人系爭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原處分之執行,縱聲請人受有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未達難於回復損害程度,且無急迫情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以94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5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就相對人系爭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其聲請理由,仍欠缺停止執行要件,且聲請人所提前述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