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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66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本院所為確定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惟其本意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敍明。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明示其所依據之法條,惟依其陳述內容,應屬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案「檢」、「警」查證清楚,一致認定行政機關濫權,又經立法、行政及監察三院專案審核,屬行政機關重大違法事件。即行政機關非法報請臺灣省政府停發60戶中18戶之使用執照,造成該18戶冤案。但兩相對人承辦人員,非法甘作詐財之保鏢,使聲請人被掃地出門,造成損害。基隆市長許財利於民國93年3月10日會見聲請人,承諾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4,400,700元,作成書面紀錄,惟卻不履行承諾,涉有背信,但相對人未予審明,鈞院為何擅自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原審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民事裁定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為由,仍應予維持;且聲請人抗告意旨,一再指陳受違法迫害,對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諭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誤,未予指明,難認抗告為有理由,為其論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節。聲請意旨,仍執前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6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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