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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73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向行政法院提出,如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於93年3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3月4日起算,至93年5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7月7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3年4月30日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末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縱屬實在,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抗告人逾期起訴顯非合法,因適用首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誤將行政訴訟狀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提出時間為93年4月30日,尚未逾法定期間,惟臺中行政執行處不察而予收件,並予以存查。事後抗告人查明,再於93年7月7日取回,即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當時臺中行政執行處收件時,既非收件者,自應拒絕收件,或應即時轉送原審法院,則不致發生逾越期限情事,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7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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