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4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為大林鎮農會第15屆新任理事,抗告人因第15屆理事會理事長選舉爭議案,經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以抗告人具有:⑴明知未獲合法理事過半人數之推選,而違法擔任會議主席。⑵明知選票未依合法理事名單印製及未由主管機關指導員蓋章,仍指揮進行違法之選舉。⑶明知選票應由主管機關指導員蓋章,卻邀請大林鎮鎮長簡和清先生蓋章,擅自進行選舉。⑷明知選舉無效又逕行宣佈自己當選理事長。⑸明知當選理事長無效又宣佈理事長印信交接。⑹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及第36條規定,造成新任理事長無法順利選出。⑺於94年3月11日至94年3月23日期間,不具農會理事長身分,卻以理事長名義行使理事長職權,對內簽署文件並對外行文,違反農會法第29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⑻故意違反法令和違抗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企圖造成不合法及不合實情的選舉結果,引起農會紛爭不斷。
⑼具有無權代理行為,對內破壞農會人員職權分工,對外使農會額外承擔民事責任風險。⑽大林鎮農會選舉糾紛肇因於抗告人抗拒行政指導及法令解釋,造成應該當選者被排擠,不該當選者非法當選,且占據理事長職務處理會務,致使農會業務推動受影響,無法開展,自94年3月11日迄今,因業務推動受阻,已嚴重損害農會權益。加上大林鎮農會形象、信用受損至鉅,復令員工無所適從,農會對外行為之法律效果不確定,其形象損害更甚於無形損害等情事,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94年6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40080992號函處抗告人停止大林鎮農會理事職權2年之處分。抗告人於接獲該處分後,已於94年7月13日提起訴願,並曾於94年7月21日具狀向訴願機關行政院農委員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其未待行政院農委會分案處理,即自行於同年7月21日撤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據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該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而抗告人並未證明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若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則因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或係因訴願機關怠於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作出決定,致抗告人無從依該停止執行之制度受到應有之保護等情事,即難認抗告人有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予救濟。抗告人僅言其因無從期待訴願機關會作出對其有利之決定,故惟有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始克救濟云云,顯係抗告人臆測之詞,並無可取。是抗告人遽為本件聲請,已無保護必要。再者,依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34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本件抗告人之理事職務縱經相對人處分暫停2年,然大林鎮農會之會務仍得由其他合於法定人數之理事組成運作,並無無法運作之急迫情事。況且,抗告人所言及之急迫情事,均屬關於大林鎮農會之會務運作,至系爭處分之執行究會對抗告人造成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未經抗告人具體論證,故系爭處分亦難認對抗告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6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40080992號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前置程序機關處理,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當事人未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理事職務遭停權2年,鑑於停權處分無從遞補,將影響會務,倘不准由行政法院以裁定即時救濟,其原可合法行使之理事職權及理事長被選舉權將無以回復,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保護之必要等云,惟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竟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乙節,未據抗告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