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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1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11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臺灣省新竹市○○路148號2樓
被上訴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成立迄今,因從事醫療公益慈善事業不計成本投入嘉惠地方之醫療服務,導致連年虧損,由此觀之上訴人之實質經濟能力不以營利為目的,即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私立財團法人醫院具特許性質,其慈善救濟醫療性質之認定應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範圍,非由內政部管轄,原審法院以應在內政部登記立案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牽強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1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