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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39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3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述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狀述內容除照錄前次再審起訴狀主張之事由外,另謂:「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並非報運貨物進口之人,已有刑事確定判決可證置之不採,仍予以連帶責任」,顯屬違背憲法及有關解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云云。然本院前次再審判決已就其主張及刑事判決不足持為免予處罰之論據,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而為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3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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