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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9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9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2月21日公告區段徵收抗告人之土地並拆除該地上房屋,抗告人對系爭公告不服,目前在訴願中,已據其到庭陳明,足見抗告人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先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另相對人亦稱抗告人對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業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核准在案,有94年5月12日府地5字第0940462700號函影本附卷足稽,足知抗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業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則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額高低問題,核屬金錢補償問題,其事後反悔主張補償金額太低被徵收土地上房屋將被拆除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乙節,即屬不能採,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參照本院92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仍在訴願程序為由,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與上開裁定之見解相違。抗告人於填具系爭抵費地同意書時,亦於其上載有「本件現正異議中」之字樣,顯見抗告人之真意為本件訴訟現仍在異議,故而雖抗告人填具抵費地同意書,然非已願領具抵費地,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調查不周之違誤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對於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業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則抗告人所爭執者為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額高低問題,核屬金錢補償問題,已如前述,是原處分對抗告人執行,嗣後原處分如經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請求金錢補償,尚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復未證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其真意為本件訴訟現仍在異議,故而雖填具抵費地同意書,然非已願領具抵費地云云,尚與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無涉。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未依訴願法規定先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9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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