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2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52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收受相對人93年2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825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2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3年3月2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3月24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有相對人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93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則應自93年2月20日開始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至同年3月20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故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順延至次一星期一始屆滿,再自該日加計3天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期間應至3月25日始屆滿,抗告人於3月24日提起訴願,尚未逾越法定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再參諸9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之結論,亦認應先計算法定期間,再往後加計在途期間,原裁定顯有不當違法之處云云。惟查,揆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合法提起訴願期間,除法定訴願期間外,應加計其在途期間,而為該二者之總和。經查本件相對人93年2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825號復查決定書,於93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於本案之原處分卷附郵務送達證書記載甚詳。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台北縣,而位於桃園市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為受理訴願機關,故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應扣除3日在途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應為自行政處分到達次日起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共33日,即自93年2月20日起算至同年3月23日屆滿,抗告人於3月24日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原審裁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9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之結論,與本件並不相同,應不予援用。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