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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23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23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請求補助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民國(下同)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公有眷舍配住人或其配偶,嗣配住人等分別自64年起退休。相對人為因應民眾洽公停車及交通問題,辦理南郭路宿舍區興建停車場計畫,需要拆除基地宿舍,乃以91年8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526970號函通知現住戶(即抗告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與抗告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自91年10月15日起生效,並請抗告人等限期於91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遷歸還宿舍。抗告人經向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提出陳情續住,經監察院以91年10月4日(91)院台業貳字第0910166166號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1年10月4日局授住字第0910317487號函移由相對人處理逕復,並將處理結果副知該院、局,經相對人以91年10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復:「主旨:有關台端等陳情續住本府南郭路眷屬宿舍及協調程序等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為因應民眾洽公停車及交通問題,辦理南郭路宿舍區拆除興建停車場計畫,需要拆除基地宿舍,查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規定宿舍處理之範圍,並依行政院91年10月4日局授住字第091 0317487號函略以『尚無眷屬宿舍可終身繼續居住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本府為辦理南郭路宿舍區興建停車場計畫,案經彰化縣議會審議通過,前經於91年7月11日邀集台端等召開宿舍拆除說明會,復於91年9月16日召開宿舍拆除(搬遷)協調會,就台端等所提意見均予函覆在案。本府並多次重申台端等搬遷期限(91年10月15日)及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新台幣12萬元至24萬元)等有關規定,台端等如仍固執己見,本府將循司法途徑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免訟累,希勿自誤。」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辦理彰化市○○路宿舍區興建停車場計畫,於91年7月11日召開說明會,並於91年8月27日以府行庶字第09101594060號函,就抗告人所提意見予以說明。復於91年9月16日召開協調會,並於91年10月1日以府行庶字第09101845060號函就抗告人所提意見予以說明。其間亦曾以91年8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526970號函,通知抗告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契約關係,並限期於91年10月15日前自行遷出交還宿舍各情,此有各該函在本院卷可稽。惟抗告人仍分別向監察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經監察院於91年10月4日以(91)院台業貳字第0910166166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10月4日以局授住第0910317487號函轉各該陳情函,囑相對人逕予函復,相對人遂以前揭府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復抗告人並副知監察院及人事行政局。綜觀該函復內容,無非係就其處理彰化市○○路宿舍區興建停車場計畫處理經過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誤以相對人之前述函復係行政處分,並予實體決定固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應比照同縣(彰化縣員林鎮○○○街42巷)同時(均在91年度)同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荐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亦已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9月16日召開協調會,抗告人並無堅拒絕不遷讓,而係請比照同縣(彰化縣員林鎮○○○街42巷眷舍),同時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而相對人迨至91年10月1日始將抗告人所提意見及縣府說明列表通知,惟與事實完全不符,抗告人於91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先後提出陳情書,相對人仍無片紙隻字提出說明,卻於同年月15日接獲相對人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拒絕,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對於抗告人之聲請亦從實體決定,原裁定卻認為不合法,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四、查相對人前揭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其中請求抗告人搬遷乙節,係基於該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有別,此部分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惟關於補助金部分,查抗告人於相對人91年9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上即請求比照彰化縣員林鎮○○○街42巷之宿舍補助標準發給一次補助金,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協調會上所提意見,僅於91年10月1日以府行庶字第09101845060號函以附件表列方式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難謂其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而抗告人除繼續向相對人陳情外,其間並曾分別向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經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各該陳情函,囑相對人逕予函復,相對人始以府行庶字第09 101885120號函復抗告人並副知監察院及人事行政局,為原裁定所是認。故抗告人自始即主張本件未予合理之拆遷補償,相對人上開府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亦有否准抗告人請求比照彰化縣員林鎮○○○街42巷之宿舍補助標準發給補助金之意思表示,就該部分應屬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救濟。該部分原裁定認僅係相對人就其處理彰化市○○路宿舍區興建停車場計畫處理經過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且該補償之請求與搬遷部分,各自獨立,並不因相對人搬遷部分之意思表示為非行政處分而影響補償之請求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調查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2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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