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35號
- 抗告人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1年11月7日收受相對人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此有郵政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11月8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91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月15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蓋有相對人收文日戳之訴願聲明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關於抗告人之代表人姓名部分有誤寫為由,聲明廢棄。惟查原裁定已詳予敍明本件訴願決定係向抗告人依其營業地址為送達,而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應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