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9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馮瑞徵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聲明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追加意旨略以:有關竹東鎮○○○段3、5、11、11-1、27-1、338-1、343、28、28-1地號等9筆土地,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所載,認定尚未分割完竣,亦尚未完成細部都市計劃,應依原使用分區使用,即農業區及保護區之農業用地使用,本件相同情況,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在案,故系爭九筆土地原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課徵田賦,依法自應按從來使用之農業用地課徵田賦。被上訴人課徵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於法不合。且蘇木榮於81年死亡,故87年地價稅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竟向其徵收87年地價稅,命繼承人負連帶責任,適用法律有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命竹東鎮○○○段3地號等9筆「農業用地」應依原使用課徵「田賦」。
三、查本件上訴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因不服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3、台元段798、站前段501、503、512、515-6、724、725、729、733、734、739、755、764號等14筆土地之87年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核定為498,425元,遞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命溢繳之稅款應自繳納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回之判決。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駁回後,不服提起上訴,詎其上訴聲明事項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外,另追加不在原起訴及判決範圍之事項,即增加請求判決准將新竹縣竹東鎮○○○段3地號等9筆「農業用地」改依原使用課徵「田賦」云云,顯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