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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5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宇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2年度裁宇第1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具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下同)75年6月3日75市建都字第373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證,聲請人於75年5月30日申請系爭農地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尚未地籍分割,此可證明系爭農地於38年臺灣光復至75年5月30日未編定為住宅區。次依新竹市政府76年12月1日76市建都字第12035號公文函件詳載,系爭農地經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升格前身)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字樣,又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6年12月9日76建都字第12222號公文函件詳載系爭農地於45年5月28日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內,並經新竹縣政府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之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字樣,該都市計畫若是都市計畫,不可能系爭農地於同日期45年5月28日公告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都市計畫,該二件公文函件證明系爭農地於38年臺灣光復至71年2月2日根本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公告都市計畫,系爭農地於71年2月2日是依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告之細部計畫。又系爭農地所有權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而如前所述,系爭農地於38年臺灣光復至75年期間未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且地目為田地,系爭農地於75年前即應受土地法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繼承之規定執行限制。再者,系爭農地為三七五出租耕地有林金龍、鄭林美津之三七五租約為證,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臺內地字第673252號法令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為三七五出租耕地之繼承人,除於繼承開始當時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等有關規定收回自耕外,視同不能自耕,應將其耕地於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期限內,讓與承租人優先承購,又農地繼承人全體均不合耕自耕要件者,繼承人申辦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應附具承諾書承諾遵守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於繼承開始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時即同意由政府代為公開標售。查系爭農地之繼承人等於繼承開始當時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等有關規定收回自耕,視同不能自耕,應將系爭農地於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期限內讓售與承租人及聲請人等優先承購,並依該承諾書規定限制。另依行政院62年9月20日臺62經字第7916號函令及內政部63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等規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田地,尚未編定使用區,或「雖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但尚未確定分期分區開發,除已完成細部計畫、或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完成,依法得申請建築者外,其承受人應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檢附自耕證明,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於34年臺灣光復至75年12月18日係屬農地,地目為田地,土地使用分區應為農業用地,非住宅區○道路用地,系未開發地區○○○○道路、未開闢公共設施、又無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建築線、自無建築可能,根本不可能申請建築執照建造房屋,此由7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93年2月24日地籍圖謄本、93年2月23日地籍圖謄本等對照可稽為證。綜上所揭證物、法令,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於71年3月24日應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讓售與承租人及聲請人等優先承購權。前審未予斟酌,顯有違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